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79號原 告 周瑛婷被 告 許育誠上列被告因115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受詐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次匯款至各帳戶後,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利用不同帳戶詐取款項,及指示多名車手分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面交車手通常僅就其該次面交之金額,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交付由被告欲拿取之款項為民國114年1月6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清順門市交付給吳漢彬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款項業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原告並未請求賠償。原告請求之55萬元,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以與被告有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5萬元,即屬無據,不足憑採,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