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66號原 告 陳寶慧被 告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115年度金訴字第624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24號案件之被害人,據以對被告陳建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查:就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建霖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與被告陳建霖有關聯。是原告就被告陳建霖提起本件請求,與法即有不合,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