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原 告 周嘉偉被 告 黃宇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黃宇翔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30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然原告周嘉偉於115年5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附民卷第1頁),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