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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77號原 告 周嘉偉被 告 CHAI SEE CHONG (中文名:蔡時忠)

男 53歲(民國61年〈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起訴書記載之詐欺金額新臺幣23,985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CHAI SEE CHONG因加重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58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於115年5月21日宣示判決,有審判筆錄、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周嘉偉遲至115年5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從而,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