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27號原 告 林○○被 告 林英哲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事實及理由詳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英哲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宣判,並有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考,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