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2號原 告 彭如卿
指定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被 告 李坤敏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逾新臺幣10萬元及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受詐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次匯款至各帳戶後,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利用不同帳戶詐取款項,及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轉匯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帳戶提供者通常僅就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匯入除被告帳戶外之其他帳戶之款項,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其匯款至其他帳戶之詐欺行為、或提供其他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有何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則原告因受詐欺人士詐欺而匯款至其他帳戶所受之損害,核與被告提供其本人帳戶行為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詐而匯款至其他帳戶內所受之損害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憑採。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匯入被告提供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對原告匯入其餘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除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部分外(即原告對被告請求10萬元及利息與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