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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84號原 告 徐雪梅被 告 植浩威 (香港地區,現於法務部○○○○○○○

夏尚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被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遲至115年9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