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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9號原 告 陳蕙芳上列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附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原告起訴被告「本案相關涉案人」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本案相關涉案人」與被告許嘉修、凃建明、陳祺豊、高志翔連帶賠償之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表明被告「本案相關涉案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本案相關涉案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訴訟對象之起訴狀無法送達,足認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