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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籍

送達代收人?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然被告婚後一再吸食安非他命,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經裁定為送觀察勒戒,屬犯不名譽之罪。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應係六月間之誤載)被告又犯強盜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被告於此服刑十年間,自無法與原告共同繼為婚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查閱被告之前科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強盗案之判決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被告強盗案全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犯強盜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復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被告強盗案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經判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因犯強盜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B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