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且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曾被判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被鈞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施用毒品之事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一件為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因煙毒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為鈞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抽象之離婚原因、相對離婚原因、一般之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已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即採相類似之見解。本件如上述,被告在婚後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再犯而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客觀而言,任何人處同一情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造成此一重大事由是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