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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樓被 告 甲○○○

四乙○○○己○○○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面積五

二二‧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二四一號建面積一二五‧六0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其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應有部分各六三0八一分之二六八三四,以被告己○○○各六三0八一分之八0五六,丁○○○各六三0八一分之八0五七,乙00000000分之一0七二一辦理繼承登記。㈡於前揭辦畢繼承登記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㈠兩造係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於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死亡時遺留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面積五二二‧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三0八一分之二六八三四,及同段二四一號建面積一二五‧六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三0八一分之二六八三四兩筆土地。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於死亡前即已分產完畢,其所有財產,除系爭二筆

土地外,尚有同樣面臨大馬路之同段二四0號土地及面臨巷道之同段二八一號土地兩筆。分產時將上開二八一號土地分給被告甲○○○、長孫(甲○○○之子)及被告戊○○○。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號等三筆土地分給被告乙○○○、己○○○、丁○○○及原告。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死亡前,業將二八一號土地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所有權全部移轉於兒子名下,並給付被告戊○○○補償金完畢,被告乙○○○亦將二四0號土地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是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遺留之二三九、二四一號兩筆土地,應由被告己○○○、丁○○○及原告繼承,因原告該部分土地,現由被告乙○○○使用中,經被告乙○○○同意補償原告一百萬元,惟被告甲○○○不同意,迭經催告前來辦理繼承登記,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七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家務會議決議事項紀錄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已協議分割,要辦理繼承登記,但被告乙○○○反悔。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參、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肆、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己○○○、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死亡時遺留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面積五二二‧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三0八一分之二六八三四,及同段二四一號建面積一二五‧六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三0八一分之二六八三四兩筆土地。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於死亡前即已分產完畢,其所有財產,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尚有同樣面臨大馬路之同段二四0號土地及面臨巷道之同段二八一號土地兩筆。分產時將上開二八一號土地分給被告甲○○○、長孫(甲○○○之子)及被告戊○○○。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號等三筆土地分給被告乙○○○、己○○○、丁○○○及原告。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死亡前,業將二八一號土地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所有權全部移轉於兒子名下,並給付被告戊○○○補償金完畢,被告乙○○○亦將二四0號土地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是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遺留之二三九、二四一號兩筆土地,應由被告己○○○、丁○○○及原告繼承,因原告該部分土地,現由被告乙○○○使用中,經被告乙○○○同意補償原告一百萬元,惟被告甲○○○不同意,迭經催告前來辦理繼承登記,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面積五二二‧一二平方公尺、同段二四一號建面積一二五‧六0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其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應有部分各六三0八一分之二六八三四,以被告己○○○各六三0八一分之八0五六,丁○○○各六三0八一分之八0五七,乙00000000分之一0七二一辦理繼承登記;於前揭辦畢繼承登記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三、被告甲○○○、沈游哲則以:兩造已協議分割,要辦理繼承登記,但被告乙○○○反悔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乙○○○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查兩造係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死亡時遺留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面積五二二‧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三0八一分之二六八三四,及同段二四一號建面積一二五‧六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三0八一分之二六八三四兩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七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為證,且為原告、被告甲○○○、乙○○○、己○○○、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始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共有人間已就共有物訂立有協議分割契約者,即應依該協議分割契約予以分割,不得再行訴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兩造已就系爭二筆土地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原告、被告甲○○○、乙○○○、己○○○、丁○○○所不爭執。而原告前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一百萬元,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審理,嗣原告主張以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而撤回上開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撤回訴訟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兩造就系爭遺產既已有分割協議,即應依該協議分割契約予以分割,若有違約情事,亦應依據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乃原告竟訴請為分割遺產之判決,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若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協議契約,有無效、不明確等不能執行原因,須裁判分割。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其被繼承人沈游王翠雲所遺系爭二筆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被告甲○○○、乙○○○、己○○○、丁○○○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