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婚字第631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六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六萬九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剩餘財產之部分即新台幣(下同)80萬及法定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2日結婚後,被告即以報考及就讀「師資班」為由不願分擔家事,家中房租、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均由原告負擔,並向原告每月索求逾3萬元,且於8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盜領原告40萬元,而於91年1月1日原告遭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裁員資遣,雖於同年3月1日至屏東工作,但收入減少,胞弟失業及年邁父母務農收入微薄均不足糊口,一家五口之生計,仰賴原告微薄之收入,被告為人妻,未能體恤原告辛苦,仍恣意索求無度。復因被告個性偏激,不知夫妻間之照應與扶持,且索錢無度,稍有不如意即動輒以不堪之言語辱罵,甚至攻擊原告。於91年8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6樓住處,因細故將原告之眼鏡、錄音機砸壞,並抓傷原告左上臂、右上臂致傷,翌日9時30分許,又以「幹你祖母」「骯髒人」「得AIDS的人」等語辱罵原告,且表示:「你這種丈夫我已經不要了」、「我要快再嫁,嫁給4、50歲死老婆,有錢,我就不用上班。」等語,足證被告對原告已恩斷義絕,無任何夫妻情份。㈡又被告於91年9月間以不明傷勢誣指原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62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無端提出刑事告訴,欲使原告遭牢獄之災,足見被告對原告無夫妻情份,且手段狠毒,且因被告上述不實指訴,致原告徒增訟累、身心俱悴,無法專心盡力在屏東工作,乃於92年5月離職,而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婚後一本愛心與夫妻間相互扶持與照應,盼能共創美好將來,然則被告之無理行徑實令原告恐懼,原告已無心力再維持婚姻,且被告亦提起離婚反訴,顯見被告亦無心維持婚姻,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其同居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告及其家人常因結婚時未附嫁妝,不時嫌棄被告,雙方實質的婚姻生活僅數月,原告即以被告有B型肝炎,而不願再與被告行房,雙方雖同住一處,竟達二年未有夫妻之實,然一般有智識之人均知B型肝炎並非藉由性交傳染,原告乃有相當知識者,豈會不知,顯見其對被告嫌棄及冷漠,兩造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均無法忍受。又原告常對被告暴力相向,被告分別於91年1月28日、同年5月6日、同年7月4日致傷並報案,且曾因原告家庭暴力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故被告始為本件婚姻精神及身體上之受害者。再者,兩造於89年10月間起在高雄同住之兩年期間,原告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每週末均獨自返回嘉義,每次約花費5、6千元,若被告詢問其原由,隨即發怒,於91年8月30日晚上,在高雄市上址住處,雙方又為原告返回嘉義乙事爭執,原告竟徒手毆打被告頭部,並抓傷被告上肢,經警員到場與大樓管理員事後勸解,被告未驗傷及提出告訴,惟翌日被告質問原告時,原告故意以言語引發被告激動,致兩人爭吵時,被告口出惡言,原告藉此而為不實的描述,被告無毆打原告之情事。又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均有分擔,原告並非每月均給付被告3萬元,被告並曾負擔房租,況房租原告尚不願給付,遑論每月給付3萬元之生活費,且被告亦無盜領40萬元之事,若被告有盜領其40萬元,原告怎可能任其事發兩年而不為追究之理。另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被告91年9月間以原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係以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乙○○有所述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等語,故該判決係認欠缺積極證據,並非認定被告捏造證據,自難以該無罪之判決,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傷害及辱罵,僅有91年8月30日該次之情形,不足認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況本件婚姻導致目前之狀況,無非因原告動輒暴力相向,及怠於履行夫妻義務所致,即或兩人婚姻產生破綻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9年5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自91年4月
間起即無夫妻性生活,且同年9月起迄今,均未共同生活。㈡兩造自91年3月間起即常有爭吵,雙方無意維持婚姻,而均堅持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此因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或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個性偏激,不知夫妻間之照應與扶持,且索錢無度,常辱罵或攻擊原告,於91年8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上址住處,因細故將原告之眼鏡、錄音機砸壞,並抓傷原告左上臂、右上臂致傷,翌日9時30分許,又以「幹你祖母」「骯髒人」「得AIDS的人」等語辱罵原告,且表示:「你這種丈夫我已經不要了」、「我要快再嫁,嫁給4、50歲死老婆,有錢,我就不用上班。」等語;復於91年9月間誣指原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無端提出刑事告訴,欲使原告遭牢獄之災,足見被告對原告已恩斷義絕,且手段狠毒,雙方已無任何夫妻情份,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1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影本與錄音帶及其譯文各1份為憑,被告則以婚後雙方實質的婚姻生活僅數月,原告即以被告有B型肝炎,而不願再與被告行房,雙方雖同住一處,竟達二年未有夫妻之實,兩造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均無法忍受,及原告常對被告暴力相向,經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故被告始為本件婚姻精神及身體上之受害者,且兩造婚姻導致目前之狀況,係因原告動輒暴力相向,及怠於履行夫妻義務所致,婚姻產生破綻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係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應歸責於何方?㈡查兩造因平日相處不睦及性生活不和諧,於91年5月6日在高
雄市上址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臂瘀傷等情,而經本院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家護字第1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抗告,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1年8月12日以91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又雙方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於91年8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復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拉扯中,被告出手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右上臂抓傷之傷害,被告並毀損原告之眼鏡及錄音機,翌日被告另以「幹你祖母」「骯髒人」「得AIDS的人」等穢語辱罵原告,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家護字第12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人即被告雖提起抗告,已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月24日以92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通常保護令全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平日感情不睦,迭因細故發生爭執,無法理性溝通,終至辱罵或均以暴力相向,致夫妻感情產生嚴重裂痕。
㈢又被告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所為之家
庭暴力相對人處遇鑑定,於91年11月29日之受鑑過程中,關於兩造婚姻生活之情形,載述:雙方關係正常時,平均很久才一次性行為,最近一年零次性行為,原告以身體很累為由,而拒絕性生活,致性生活不協調,婚後雖住在一起,但很少在一起有性生活,結婚二年半,行房次數不到十次,要求原告看醫生,其亦不肯,每次提出不同理由拒絕行房,雙方習慣為小事爭執,且常為錢爭執,而原告常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亦學習得以三字經罵原告,被告因婚姻問題導致適應障礙,已接受高雄市小港醫院心理輔導,現仍有殘餘憂鬱症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1年12月5日衛局醫字第91255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附於前揭民事保護令卷,而原告於本院上述通常保護令於91年6月5日審理時亦自承:結婚後,兩造有在行房,但至去年(90年)8、9月間,因太勞累、身體不好而未有性生活等語在卷(本院該保護令卷第23頁),復另以被告有B型肝炎其恐遭傳染為由,而拒絕與被告行房,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可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另自陳:因其白天有工作及晚上兼職,且被告每週3次吵鬧,致無心情與被告行房,最後一次行房是91年4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是參以原告藉故迴避與被告行夫妻之實,兩造性生活不和諧,婚後未久雙方已完全無夫妻性生活之情況,恐難營造融洽及親暱之夫妻情感,而無法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㈣再參以兩造在共同生活期間,就夫妻生活間之對話即已互為
錄音,各有前揭錄音帶及其譯文可稽。則按之一般人在談話時,倘知悉對方進行錄音,自當感受未得尊重或信賴,何況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建立在雙方誠摯、互信、互諒之基礎上,則相互錄音之行為或為自保之蒐證,然已破壞婚姻誠摯、互信之基礎無疑;又兩造平日感情不睦,且自91年3月間起即常有爭吵,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離婚,被告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雙方因家暴及離婚事件前此多次對薄公堂,互指對方不是及相互攻擊,且均堅持離婚之情況,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尚有夫妻情分存在,夫妻相處所需之誠摯、互信、互諒及互愛之基礎已流失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平日相處不睦,迭因細故發生爭執
,終至辱罵或均以暴力相向,致夫妻感情產生嚴重裂痕,及原告藉故迴避與被告行夫妻之實,兩造婚後性生活不和諧,甚至已完全無夫妻性生活,未能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暨相互錄音之行為已破壞婚姻誠摯、互信之基礎,雙方復因家暴及離婚事件多次對薄公堂,互指對方不是及相互攻擊,且均堅持離婚之情況下,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尚有夫妻情分存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互愛、互信之基礎已流失,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感情裂痕已無法癒合,若強求其等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相及形式,是本件既有難期相互扶持並白首偕老,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職中船公司、被告曾任實習老師及至國立政治大學修讀教育學分,兩造均有相當之學、經歷及社會閱歷,惟在婚姻生活過程中,雙方均缺乏理性之溝通,雙方互相指責對方,皆未能積極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而有辱罵及暴力相向,感情不睦及性生活不和諧等,以致雙方欠缺互信、互諒與包容,夫妻情分流失,對於造成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兩造均負相同之過咎之責,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及說明,兩造均得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13日至89年12月11日間盜領其40萬元存款乙節,固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中船公司員工上下班明細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均有分擔,被告若有盜領,原告豈會事隔二年均不為追究之理。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原告的提款卡,原告提款卡係在(89年)11月6日為被告拿走,被告說要幫原告保管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兩造於89年11月間仍屬新婚未久,且依原告前揭所述,亦未反對被告持有其提款卡,而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各有明文,是在夫妻同居共財及感情尚未生變情況下,原告既同意由被告持有其提款卡,且在上述中國商銀帳戶內除8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有陸續提款外,同年12月13日以後,仍陸續有提領或存入之情形,有前述明細表可稽,則原告對於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情形應知悉甚詳,其竟遲至兩造暴力相向、婚姻及感情已發生裂痕,始指訴被告盜領存款云云,已值置疑。況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盜領之事實,按之上述說明,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引用本訴前揭答辯事由外,並補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慣行毆打之情形,且誣指反訴原告盜領其金錢,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另反訴被告結婚數月後,即不願與反訴原告行房,時間長達兩年,雙方無夫妻之實,且拒絕履行夫妻間之義務,已造成夫妻間之婚姻、感情有名無實,婚姻之基礎蕩然無存,反訴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雙方之婚姻無論於主、客觀上,顯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另反訴被告於91年間遭中船公司資遣時,領有278萬餘元之資遣費,加上歷年之薪資所得,反訴原告之資產至少有278萬元以上,其雖於91年6月6日將3百萬元轉入其母親帳戶內,惟係屬隱匿財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亦應計入婚後財產,而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離婚起訴時(92年11月1日,應為11月3日)之存款為1萬6,058元,其他無任何資產,並因先前向父親借款20萬元,故資產為負數得以零計算,依此計算兩人差額至少為278萬元正,平均分配反訴原告得請求139萬5千元以上,現僅部份請求8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8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及家人從未嫌棄反訴原告未附嫁妝,反而反訴原告個性偏激及受其親戚之挑撥,常嫌棄反訴被告聘金過少及父母貧窮,反訴原告不分擔家務又常索取金錢未果,就誣陷反訴被告傷害,且於90年7月起在國立政治大學修讀教育學分,假日平均每月3次北上讀書,反訴被告常開車載反訴原告同回嘉義,反訴原告再搭車北上,豈有不喜反訴原告陪同之理,且反訴被告薪資有限,反訴原告每月強索3萬元,反訴被告扣除支付房租、管理費等所剩無幾,豈有每次回家花費5、6千元,由於反訴原告長期無端對反訴被告為精神虐待及惡意誣陷,致使反訴被告於原來工作有所疏失祇得離職;兩造婚後,反訴原告不願分擔家務及家計,更利用反訴被告之經濟支持及課業協助,得以順利考取及修畢國立政政治大學師資學分班之課程,待其取得教師資格即對反訴被告無端興訟,以達詐財之目的,毫無夫妻之情,僅為其個人利益著想,而反訴被告婚後不但損失錢財,獨自肩挑家務及家計,甚至長期忍受反訴原告之不法騷擾及訟累,更導致失業。綜上,反訴被告乃為此婚姻之實質受害者,但基於好聚好散之善良普世價值觀,未對反訴原告求償;又家庭成員間互有扶養義務,家庭成員依經濟能力支付家庭開銷,反訴被告於91年6月6日轉帳3百萬元至母親帳戶,係因反訴被告之家庭,自91年4月起僅反訴被告有微薄薪資,家庭開銷均賴反訴被告因應,此亦符合民法規定及社會善良道德,並已於91年6月10日提領支付家庭開銷,因原告母親罹患重大疾病,父親亦有常年胃痛之疾病,國內建保制度不良,為建康著想僅得自行購藥,反訴被告自身亦有坐骨神經痛、背痛、頭部皮膚疾病之病史,亦因建保制度實有瑕疵,只得自行購藥、復健,且司法不公,造成反訴被告及家人嚴重心理負擔,反訴被告自無力以抗,家人祇得求神問卜,以求心靈慰藉,故3百萬元之款項已於92年10月花用完畢,反訴原告要求給付80萬元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反訴原告以兩造結婚數月後,反訴被告即不願與反訴原告行房,時間長達兩年,雙方無夫妻之實,且反訴被告拒絕履行夫妻間之義務,已造成夫妻間之婚姻、感情有名無實,婚姻之基礎蕩然無存,反訴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婚姻顯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院前已審酌兩造因平日相處不睦,迭因細故發生爭執,終至辱罵或均以暴力相向,致夫妻感情產生嚴重裂痕,並因婚後性生活不和諧,甚至已完全無夫妻性生活,未能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暨缺乏婚姻誠摯、互信之基礎,雙方復因家暴及離婚事件多次對薄公堂,互指對方不是及相互攻擊,且均堅持離婚之情況下,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尚有夫妻情分存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互愛、互信之基礎已流失,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認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對於造成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負相同之過咎之責,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及說明,兩造均得請求判決離婚,已詳如上述(參閱本訴壹、四㈠至㈤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亦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次按,依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固分別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惟「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明文。本院參酌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及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及避免適用上發疑義,應認本件兩造於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訴請求本訴離婚時起算(見本院收文日期章記載),始符公允。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業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兩造婚後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述民法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茲就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之婚前及婚後財產等情(除44
萬7,117元爭執外),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反訴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217頁)。
⑵反訴被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二之婚前及婚後現存財產等情(
除兩造爭執之債權21萬元、資遣費等3百萬元外),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反訴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9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反訴被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前之債權21萬元,係其
胞弟蔡宗益於87至89年間向其借貸,用以購買電腦、電腦配件及高級腳踏車等物品,而蔡宗益已於反訴被告婚後陸續清償計入現存財產,該債權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現存財產應扣除該21萬元等語,並提出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往來明細影本為證,惟反訴原告則否認反訴被告婚前有該筆債權,依法不得扣除等語。查證人蔡宗益於本院審理經與反訴被告隔離訊問時,其固證稱:於87、88年間向其胞兄借21萬元,買腳踏車、電腦,89年6月4日還5萬元、89年6月18日再還5萬元,91年2月清償完畢,總共還了3次等語,然此核與反訴被告陳稱:89年借的10萬元比較早還,好像分兩次還,每次5萬元,總共還了5次,兩次5萬元,一次3萬5千元、一次2萬元,一次5萬5千元,21萬元分5次清償等語不符(均見卷二第199至201頁),已難認屬實;而參以前揭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往來明細,其中反訴被告所註記之存款記錄,於89年6月8日、同年6月20日各有5萬元存款、同年7月13日有3萬5千元及91年2月15日有5萬5千元存款外,迄91年10月16日止,並無另筆2萬元存款,又顯與反訴原告及證人所述均不相符,反訴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難採信。
⑵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1年6月6日,將其所有包括中
船公司資遣費之3百萬元存款轉入其母親帳戶內,係屬隱匿財產為減少分配之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亦應計入婚後現存財產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其於91年6月6日轉帳3百萬元至母親帳戶內,該3百萬元係中船公司裁員之資遣費屬慰撫金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係支付反訴被告家庭開銷及母親之撫養費用,符合民法規定及社會善良道德,並於91年6月10日提領以支付反訴被告及家人自行購買藥品之費用而花費完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查:
①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所謂之「資遣費」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依勞工工作年資計付,其性質應與退休金屬「延期後付」之工資類似,此與同法第16條第3項關於預告期間工資性質,具有對勞工因雇主突然終止契約無法即時覓得工作之補償性質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以該資遣費係屬無償取得或慰撫金性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云云置辯,洵屬無據。
②次查,反訴被告另抗辯該3百萬元係支付反訴被告家庭開
銷及母親扶養費,與購買藥品之費用,並已花費完畢乙節,惟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參以反訴被告自承其前並未按月給予母親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而證人蔡宗益亦證述:伊於91年4月後就無工作,有領資遣費10萬元,最近有參加擴大就業輔導,家裡經濟開銷現雖由反訴被告負責,之前則看什麼人有辦法就負責,前其兄長及兄嫂與伊等同住時,伊母親在做家庭收支分配,伊母親需要錢的時候,才向伊兄長講,伊兄長才給,所以不固定,未固定每月給母親多少錢,伊父母家裡有開雜貨店,是父母親經營的,但現在生意不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反訴被告母親原既負責家庭收支分配,並經營雜貨店,且僅在需要錢的時候,始向反訴被告索取,反訴被告並未固定按月支付,可見反訴被告父母應有相當資力,難認經濟生活已有匱乏情形,且證人蔡宗益業已成年,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則反訴被告一次交付3百萬元用以支付家庭開銷及扶養、自購藥品費用,按之上述說明,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反訴被告於91年1月間經中船公司資遣,並於同年1月30日經匯入資遣費285萬0,767元予反訴被告帳戶內,反訴被告並無提領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嗣兩造於91年5月6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反訴原告並於91年5月13日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1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兩造當時業已交惡甚明,而反訴被告始於91年6月6日將該3百萬元之大筆款項轉帳至母親帳戶內,此核與證人蔡宗益所述其母親需要錢的時候,才向兄長講,兄長才給,所以不固定,未固定每月給母親多少錢,及反訴被告陳稱該款項係支付家庭開銷、母親扶養費用及自行購買藥品費用等,則應屬按月支付及持續性家庭支出之情況有間,亦與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符。是以反訴被告辯稱係為家庭開銷及扶養、藥品費用云云,既乏事證,不足採信。準此,反訴被告上述轉出3百萬元存款行為,堪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反訴被告另陳稱反訴原告自89年7月起至91年2月間,每月
向反訴被告強索3萬元,雙方並無協議,其亦未同意作為日後子女生活費用,此筆款項計57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乙事,惟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有按月支付3萬元,其雖陳稱係作為小孩之生活費用,惟嗣又自承:婚後反訴被告每月給予3萬元,共給予5、6次,用以購買家庭日用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而反訴被告雖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然互核上述往來明細資料,僅有數筆提、存款之金額均為3萬元,並非每月均有該金額之提、存款記錄,是則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此部份款項逾18萬元部份,不足憑採。又上述款項均屬反訴被告提領後交付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自陳在卷(見卷一第80頁),是反訴被告在兩造婚姻生活中自行交付與反訴原告之款項,既係作為子女或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均尚難認係兩造之現存財產。
⑷又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18日提領44萬7,117元為其婚
前財產,係為支付兩造間刑事及家暴案件於高雄委任律師費及撰狀費約6萬元、本件律師費及裁判費計約5萬元、92年7月至8月間租屋、生活費、教師甄試約8萬元,及購買電腦、印表機各一部約5萬元,添購平面電視、CD音響、熱水瓶約2萬元,繳納92年與93年汽車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驗車約3萬元等花費,非不當減少或有隱匿,故不能列入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雖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台灣高雄高等法院之訴訟第一次開庭日期為92年7月1日,律師費均為事前支付,故該款項非支付該件之律師費,而本件訴訟反訴被告係於92年11月1日起訴,反訴原告聘請律師應在該日之後,其餘費用亦未有任何購買物品之相關規格或收據,且汽車牌照稅、驗車或保險費已逾4月之徵收期或繳納期限,僅能扣除同年8月之租金每月5千元及生活費每月3萬元計,及其父5萬元轉帳,故44萬7,117元扣除燃料稅4,800元、8月份生活費及租金3萬5千元、借款
5 萬元,尚餘35萬7,317元,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等語。準此,其餘部分反訴原告既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信其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⑸又反訴被告復陳稱兩造婚後,反訴原告不願分擔家務及家
計,利用反訴被告之經濟支持及課業協助,順利考取及修畢國立政政治大學「師資學分班」之課程,大部分時間均在進修,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乙節。然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查反訴原告以其於89年5月結婚後,仍持續工作至同年9月,並有任職其他機構至91年3月底始遭公司裁員,同年6月考取師資班,並在台北就讀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參以兩造雖於89年5月間結婚,平日相處不睦,且自91年9月起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已詳見上述,兩造婚姻生活實際僅有二年餘,而反訴原告除短暫工作外,其餘時間大部份均在進修,操持家務之時間非多之情況,暨考量反訴被告之前述現存財產大部份為中船公司所支付之資遣費,而反訴被告於婚後未久,即91年1月間即遭公司資遣,而資遣費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依勞工工作年資計付,則在兩造二年餘之婚姻生活中,若將反訴被告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斟酌上述一切情況,依前揭規定酌減反訴原告應分配之金額,認反訴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按百分之廿五計算為適當。
⑹綜上,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
現存之財產,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前揭說明,而反訴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現存之婚後財產存款、薪資所得及股票合計有50萬9,847元(357,317+152,530=509,847),惟其婚前財產存款、親友餽贈計42萬8,093元,則計算其剩餘財產為8萬1,754元。而反訴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前財產存款計1,94萬3,728元(按債權21萬元部份不存在),現存財產存款1,91萬1,132元,並加計中船公司資遣費等存款3百萬元,合計為4,91萬1,132元,現存之婚後財產剩餘為296萬7,404元(4,911,132-1,943,728=2,967,404)。
準此,兩造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即反訴被告所得分配財產差額按百分之七五計算即6萬1,316元(81,754×0.75=61,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妻即反訴原告所得分配財產差額按百分之廿五計算即74萬1,851元(2,967,404×0.25=741,851元),則反訴被告所應分配予反訴原告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68萬4,623元(741,851-61,316=680,535)。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財產,於68萬0,535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反訴被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68萬0,535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陳明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財產權請求勝訴(即主文第四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關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爰以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十分之一之比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及反訴原告縱各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已詳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均已達,則原告及反訴原告各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權芳附表一:反訴原告甲○○資產負債表
一、婚前財產:(金融機構帳號) (金額、元)⑴華南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 368,093(卷二第94頁)⑵結婚時親友餽贈 60,000(卷二第197、217頁)⑶合計:428,093元
二、現存財產:⑴彰化商銀帳戶20046-1號 1,200(卷一第168頁)⑵高新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 200 (同上)⑶高雄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號 37(卷一第169頁)⑷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號 642(卷一第171頁)⑸郵局帳戶062281號 451(卷一第173頁)⑹89年間薪資所得 120,000(卷二第217頁)⑺國際鎂合金科技(股)公司股票3千股30,000(卷一第191頁)⑻92年7月18日提領447,117元(此部份兩造爭執)⑻⑴至⑺合計:152,530元附表二:反訴被告乙○○資產負債表
一、婚前財產:(金融機構帳號) (金額、元)⑴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號 1,230,131(卷二第135頁)⑵中國國際商銀定存 200,000(同上)⑶慶豐銀行帳戶000000000號 500,000(同上)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3,597(同上)⑸債權(債務人蔡宗益) 210,000(同上)
(債權部份兩造爭執)⑹⑴至⑷合計:1,943,728元
二、現存財產:⑴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號 890,168(卷二第135頁)⑵台灣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66,373(同上)⑶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64,993(同上)⑷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50,000(同上)⑸慶豐銀行帳戶000000000號 526,132(同上)⑹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3,466(同上)⑺中船公司資遣費等 3,000,000(卷二第47頁)(資遣費部份反訴兩造爭執)⑻⑴至⑹合計:1,911,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