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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丙○○所生之子即被告甲○○為原告之親生之子。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告丙○○之夫安能享(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尚生存時發生性關係,被告丙○○於八十六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甲○○(尚未辦理戶籍登記),然當時被告莊玉琴之夫安能享尚未死亡,被告甲○○依規定應推定為被告丙○○與安能享之婚生子,而不得入籍,為此提出DNA親子鑑定報告,足以證明被告甲○○為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為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子。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告丙○○之夫安能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尚生存時發生性關係,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甲○○(尚未辦理戶籍登記),然當時被告丙○○之夫安能享尚未死亡,被告甲○○依規定應推定為被告丙○○與安能享之婚生子,而不得入籍,為此提出DNA親子鑑定報告,足以證明被告甲○○為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子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丙○○所生之子即被告甲○○為原告之親生之子。

二、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查被告丙○○與訴外人安能享原係夫妻,安能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甲○○在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DNA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然縱令屬實,因被告甲○○係於被告丙○○與訴外人安能享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如前述,應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丙○○與訴外人安能享之婚生子,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或訴外人安能享自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被告甲○○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被告丙○○與訴外人安能享之婚生子,依照上開說明,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不安之危險並無從除去,亦即無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確認子女之訴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