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庚○○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嗣原告再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首揭說明,均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佰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訴部份:
1、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兩男一女。婚後兩造夫妻感情本來甚佳,時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原告因結識訴外人林榮發,原告與其因意趣相投而成為結拜兄弟,閒暇常相約把酒言歡,雙方互有往來因而進出原告家門頻繁。然不知何故,被告竟與原告結拜兄弟林榮發越走越近,往來日漸密切,原告雖聽友人傳述渠等二人曾一同出遊及喝咖啡,然原告均因與林榮發交情匪淺,且苦無證據,只有徒然氣結。於九十三年間,原告無意發現被告竟然另外申請一支行動電話,用途不明,原告檢視被告通話對象,發現均係與林榮發通話,原告要求被告交代清楚,殊知被告不僅不願意說明,且惱羞成怒與原告大吵一架,故此自斯起兩造即分房並分樓層睡覺,且互不聞問關心、一年多來形同陌路,均無改善。
2、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被告與林榮發約在雅典汽車旅館(嘉義市市○路○段)606號208號房幽會,原告查知後即向當地竹園派出所報警,並協同警方及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至該房敲門,林榮發於遲延十分鐘以後始開啟房門,被告則一直躲在廁所不願出來,原告當場質疑林榮發朋友妻何以戲,起則以臨時遇見被告故邀其至汽車旅館聊天以為藉口,警方並當場查獲使用過衛生紙及體毛為證,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全案移送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原告與林榮發有桃園結義之情,故此應無私會被告之理,若聊天則附近之餐廳咖啡廳或原告公司均為合適,豈有雙方私下約至汽車旅館聊天之舉,更何況被告明知原告已耳聞渠等二人已非單純友誼,被告與林榮發仍不避嫌,被告與人通姦之事實應至為明確,核其為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
3、縱然若認為原告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事證尚有不足,被告以往因在外交往不當,使夫妻信任蕩然無存,且前此因同緣故與原告反目,並致二人分居長達一年多,關係形同冰霜互不聞問程度,在此次汽車旅館幽會後,夫妻關係更無復合可能,且事發後如係誤會,被告並未委婉向原告解釋,反向原告友人轉告原告若逼急被告,其將處分原告信託於名下之財產,使原告無好日子可過云云,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提起本訴。
4、被告與原告結拜兄弟林榮發發生姦情,一方面夫妻情分被被告破壞,另一方面原告與林榮發拜把兄弟之情因此而決裂,原告心中受苦實為雙重煎熬,非外人所能想像,斟酌原被告身分地位均屬地方聞人,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不能謂非重大,爰按民法1056第1項、第2項主張賠償五佰萬元。
(二)反訴部份: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慣行毆打反訴原告之情形均非事實,否則何以將近二十年反訴原告均未有任何行動或驗傷之記錄,兩造之子為證人時陳述反訴原告發生外遇前兩造之感情良好,可知兩造感情生變原因在於反訴原告有外遇,另外證人乙○○陳述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為傳聞,不能證明有傷害情事,另反訴原告提出之證人辛○○、甲○○、壬○○、丙○○均為反訴原告之親朋好友,難其證言之真正,又其等所言之證述均為反訴原告所告知之傳言,均不足為證。
三、證據: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戊○○。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份: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訴部份:
1、關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並不實在,被告予以否認。緣兩造結縭近三十年,婚後育有二男一女,本求百年好合,惟原告酒品不佳,多次因飲酒過量而回家對被告施暴,於七十七年間,原告即因酒後毆打被告,致被告右眼水晶體破裂失明,惟被告為求一家圓滿一再隱忍,被告目前右眼已完全失明。原告多年來經常於酒後對被告施暴及言詞辱罵,被告身心飽受折磨,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每月平均毆打之次數超過四次,被告因懼怕遭原告毆打,常常在夜間原告喝酒返家時躲在樓上房間內將房門反鎖不敢出門,但原告亦不放過被告仍猛敲打房門並辱罵被告,多年來被告活在婚姻暴力夢靨之下,只為求家庭圓滿被告忍辱偷生不敢張揚婚姻暴力之事。
2、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即以家庭為重,時常往來之知心朋友並不多,惟因原告多次對被告暴力相向,被告為保留最後容身躲避之處,乃對該等知心朋友住處保密,惟原告不思檢討己過,竟稱被告以往即因其在外交往不當,使夫妻間之信賴蕩然無存云云,洵無足採。
3、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林榮發有染乙事,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查訴外人林榮發與被告間僅係朋友之交,並無男女私情,而原告所以誣指被告與其有染,係肇因於九十二年間,兩造口角爭執,原告竟強令被告吞食安眠藥,被告於吞食安眠藥後深覺委屈,於昏睡前乃電話聯絡林榮發,請其規勸原告,訴外人林榮發方於當日晚間打電話與原告,勸諭原告夫妻間應多體諒,多關心被告,惟原告竟因此腦羞成怒,將已昏睡的被告拖至二樓毆打,致被告遍體麟傷,此後,被告因懼怕原告遷怒,方才私下與林榮發聯繫。被告與訴外人林榮發間並無男女之情,僅係朋友之交;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確實僅與訴外人林榮發在雅典汽車旅館聊天而已,並無何踰矩之事,此觀原告僱用之徵信人員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連續三天跟監,卻無所獲,僅能於二十五日入雅典汽車旅館搜尋其所謂用過『衛生紙』充數,其體毛部分不知是否為原告從家裡帶來還是在汽車旅館內撿到,是仍須鑑定該體毛係何人所有,原告對結髮近三十年之被告,全無信任可言,於其告訴被告通姦乙案,實情如何尚未究明之前,即急不暇待,誣稱被告通姦,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洵無足採。
(二)反訴部份:反訴原告長期遭受暴力相向、痛苦不堪之事由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提起本訴。又反訴原告長期遭婚姻暴力且右眼又遭反訴被告毆打而失明,反訴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爰依民法1056第1項、第2項爰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四百萬元之精神損害。
三、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乙○○、辛○○、甲○○、壬○○、丙○○。
丙、本院依職權自電子閘門調閱兩造財產歸戶及報稅資料,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3974號妨害家庭卷。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原告因結識訴外人林榮發,原告與其因意趣相投而成為結拜兄弟,不知何故,被告竟與原告結拜兄弟林榮發越走越近,往來日漸密切。九十三年間,原告無意發現被告竟然另外申請一支行動電話,用途不明,原告檢視被告通話對象,發現均係與林榮發通話,原告要求被告交代清楚,殊知被告不僅不願意說明,且惱羞成怒與原告大吵一架,從此兩造即分房並分樓層睡覺,且互不聞問關心、一年多來形同陌路。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被告與林榮發在雅典汽車旅館606號208號房幽會,原告向當地竹園派出所報警,並協同警方及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至該房敲門,林榮發遲延十分鐘始開啟房門,被告則一直躲在廁所不願出來,警方當場查獲使用過衛生紙及體毛,被告與人通姦之事實應至為明確。被告在外交往不當,使夫妻信任蕩然無存,並致二人分居長達一年多,互不聞問,此次汽車旅館幽會後,夫妻關係更無復合可能,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提起本訴。並依民法1056第1項、第2項請求五佰萬元精神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不實在,被告予以否認。原告酒品不佳,多次因飲酒過量而回家對被告施暴,於七十七年間,原告即因酒後毆打被告,致被告右眼水晶體破裂失明,惟被告為求一家圓滿一再隱忍。原告多年來經常於酒後對被告施暴及言詞辱罵,被告身心飽受折磨,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每月平均毆打之次數超過四次,被告因懼怕遭原告毆打,常常在夜間原告喝酒返家時躲在樓上房間內將房門反鎖不敢出門,但原告亦不放過被告仍猛敲打房門並辱罵被告。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林榮發通姦,並非事實,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僅與訴外人林榮發在雅典汽車旅館聊天而已,並無何踰矩之事,原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93年間起兩造分房迄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且被告在外交往不當,使夫妻信任蕩然無存,並致二人分居長達一年多,互不聞問,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林榮發,於94年6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與被告相約至嘉義市○區○○路2段606號「雅典汽車賓館208室」內共處一室,經原告會同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進入上址房間內,當場查獲被告等2人,並於房間內起獲使用過之衛生紙6團、毛髮5根、體毛1根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訴外人林榮發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之罪嫌,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95年3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74號處分不起訴,嗣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檢察署提出再議,經該署95年5月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處分書兩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榮發通姦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辯稱,七十七年間,原告即因酒後毆打被告,致被告右眼水晶體破裂失明,被告目前右眼已完全失明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證稱:「(七十七年是否知道被告眼睛失明的事情?)知道。我還跟他去醫院。」、「(醫師說被告眼睛如何?)醫生說被告眼睛被打到失明無法復原。我記得是右眼。」、「(是否知道被告眼睛會失明?)原告喝酒回來發酒瘋,打到被告眼睛才這樣。之後還保證說不再打被告,但是後來還是一樣。」、「(原告打被告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沒有與他們同住,所以不在場。是打完之後我鄰居的女兒剛好在他們公司上班,回來告訴我說我女兒被打的情形,跑去台北朋友那邊,我才知道。眼睛被打失明那次是在高雄醫學院就診,我還有去照顧他。」、「(眼睛打完之後以後有無再打被告?)有。還是喝酒之後就會動手打被告。」、「(在你印象中原告毆打被告次數幾次?)好多次。但是被告沒有回來告訴我,我都是聽朋友說。」(見本院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常於酒後毆打被告,77年間竟將被告右眼毆傷,致被告右眼呈外傷性無晶體、瞳孔異位及外斜視、視神經萎縮,視力僅辨指五公分可見,無法矯正之事實無誤。
(三)證人辛○○證稱:「(被告與他先生是否經常吵架?)是的。因為被告常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都叫他要忍耐。」、「(是否知道原告會動手毆打被告?)會。以前原告就常常用高爾夫球竿打己○○,打到腳一跛一跛,己○○跑到我家,我就告訴他們小孩在我家。我也有告訴他先生以後不要這樣打小孩,之後原告也打被告,打到瘀青,被告來找我我問他,他說因為頭撞到牆壁,後來比較嚴重被告就跟我坦白是他先生打的。」、「(原告毆打被告次數為何?)最近這五、六年打的比較嚴重。次數比五、六前還多。被告被打完之後就會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除了打電話跟你說有無再去你那邊?)有。」、「(被告被打後去你那邊幾次?)最近這幾年我看到有二、三次。其他是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打。」、「(有無打電話去給原告說打被告的事情?)我會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在我家,跟他說心情好之後再讓他回去,我還有問他為何每次都動手,他說他沒有印象打被告。」、「(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分居的事情?)他有說一個人睡二樓、一個人睡三樓,但是住在同一房子裡,被告還是有負責煮飯的事情。不知到他們何時分開睡。」(見本院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同學甲○○、壬○○及被告哥哥丙○○,證人甲○○證稱: 「(是否知道兩造感情如何?)他們很久之前原告就常常打他,他有右眼被他打瞎,後來有常常陸續被打,有一次我去壬○○家看到被告也在那邊,當時他的臉、身體也受傷,他有跟我說他被先生打。」、「(你看到那一次在何時?)好幾年。他先生喝醉就會打他,我們同學之間都知道。」、「(你剛剛說你看到被告臉及身體受傷,是何部位?)我看到他臉上瘀青,手好像有受傷。」、「(當時有何人在場?)我與壬○○及被告。」(見本院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被告之同學壬○○亦證稱: 「(是否知道兩造感情如何?)他們以前常常會吵架,他眼睛受傷的時候我有去被告家看他,有一次他半夜跑到我家,那次是因為被他先生打,他跑到我家過夜。」、「(被告的先生有無常常毆打被告?)我知道從很久原告就打被告。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打他。因為被告也不太敢講。」、「(被告眼睛受傷,你去看他,他有無告訴你如何受傷?)我是到家裡去看他,他告訴我是被原告用手打瞎。」、「(被告跑到你家那一次,被告有無受傷?)應該是有瘀青。我忘記詳細受傷。」、「(那一次他去住你家有何人知道?)隔天早上證人甲○○有去我家,他每天早上有習慣到我家去,看到被告在我家。」、「(當時證人甲○○有無問被告為何受傷?)他們在聊天的時候,我在廚房。」、「(被告被打跑到你家過夜,你有無關心他為何被打?)我只知道他被先生打,半夜打電話說要到我家住。」(見本院9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丙○○證稱: 「(是否曾經在半夜去被告家裡載他回娘家?)有。我去載他二次,一次半夜二點,一次晚上十一點多。」、「(為何去載被告回娘家?)原告毆打他。他已經打他很多次,但是被告都沒有說,那一次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去載他。他眼睛打瞎那一次,原告載他去高雄,我還拿錢去給他。」、「(你去載兩次被告身上有無受傷?)額頭及後腦有受傷。」、「(是否知道原告為何打被告?)他只要喝酒就會打被告。」(見本院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黃雅婉證稱: 「(目前是否還在原告公司上班?)有。
我受僱與原告公司。」、「(你與被告父親有何關係?)他是我姑丈。」「(是否曾經跟被告的父親說被告遭原告打傷眼睛?)我有跟被告父親說他被打,但是是被告跟我說的,我八十一去上班,我去上班的時候被告眼睛就瞎了。」、「(之後有無看過被告遭原告毆打,告訴被告父親?)我沒有看到原告毆打被告,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有告訴過被告父親。」、「(告訴過他父親幾次?)大約一、二次。」、「(你說被告跟你說他被原告打,過程如何?)他跟我說他晚上跟他先生吵架,他先生打他,他是從他樓上打電話跟我說的,我才跟他娘家人說。」(見本院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之社會常情,被告確實長期遭原告酒後毆打,否則豈會將遭原告毆打之家庭穩私向朋友辛○○、同學甲○○及壬○○、公司員工黃雅婉訴說?又何必於半夜向證人丙○○求救,由證人丙○○將被告載回娘家?足證,被告辯稱,原告多年來經常於酒後對被告施暴及言詞辱罵,被告身心飽受折磨,被告因懼怕遭原告毆打,常常在夜間原告喝酒返家時躲在樓上房間內將房門反鎖不敢出門等語,應可採信。
(四)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戊○○雖證稱:「(兩造感情如何?)以前不錯,從西元二千年開始感情不好,為何不好我不知道。」、「(兩造在家裡有無睡同壹張床?)沒有。二、三年分房睡。」、「(平時兩造在家裡會不會爭吵?)他們只要出去喝酒,回來就會吵架。」、「(你母親有無跟著一起出去喝酒?)那是以前。」、「(母親從何時沒有跟父親一起出去喝酒?)應酬需要偶而會出去,也是會喝醉回來。」、「(有無看過父親毆打母親?)沒有。因為我們都關在房間裡面。」、「(是否知道母親眼睛如何受傷?)不清楚。」、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己○○證稱: 「(九十三年以後你父母感情如何?)他們沒有在說話,平時在家也沒有講話,但是一講話就會吵架。」、「(九十三年以前父母感情如何?)感情很好,都會一起出門,偶而會吵架,他們睡在同一房間,他們大約一年半之前就沒有睡同一房間,也沒有一起吃飯,見面不會打招呼,平時不見面我母親都房間看電視,我父親也在房間。」、「(有無見過你父親毆打你母親?)只聽過爭吵。」、「(是否知道你母親眼睛一眼看不見?)我聽我父親說過。」(見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77年間眼睛遭原告打傷時曾到高雄醫治,長子戊○○與次子己○○當時已9歲及7歲,豈會對母親眼睛失明之事不清楚?證人之供述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兩造長期以來酒後吵架,迨93年已分房而居,證人戊○○與己○○係兩造之子,豈會不知父母之感情不睦,證人稱兩造93年以前感情很好等語,互核(二)、(三)之說明,顯有偏頗之餘,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有被告與人通姦之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榮發通姦,亦未證明被告在外交往不當,使夫妻信任蕩然無存,致二人分居長達一年多。而原告長期酒後毆打被告,甚且將被告之右眼毆打至失明,被告因懼怕遭原告毆打,常常在夜間原告喝酒返家時躲在樓上房間內將房門反鎖不敢出門,其身體及精神遭受重大折磨,致兩造分房而居(如上開四所載)。則被告既無通姦之事實,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無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離婚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長期遭受反訴被告暴力相向、痛苦不堪之事由已如本訴部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又反訴原告長期遭婚姻暴力且右眼又遭反訴被告毆打而失明,反訴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爰依民法1056第1項、第2項爰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主張,若反訴被告有慣行毆打反訴原告,何以將近二十年反訴原告均未有任何行動或驗傷之記錄,兩造之子為證人時陳述反訴原告發生外遇前兩造之感情良好,可知兩造感情生變原因在於反訴原告有外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前已審酌兩造有前述各情,且自93年間起即分房而居,已近二年未有夫妻生活,兩造感情淡薄致生破綻,亦顯然可見,足徵兩造婚姻上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發生動搖,而存有破綻,無法期待共同生活。復徵之兩造互提離婚本訴及反訴,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兩造情愛流失,感情裂痕已無法癒合。是本件既有無法相互扶持並白首偕老,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衡以反訴被告前述諸種行徑,完全無視夫妻互愛及相互扶持之本質,長期毆打反訴原告,並誣指反訴原告對婚姻之不貞,造成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反訴被告為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實為兩造婚姻喪失互信、互愛、互相扶持之主要歸責原因,反訴原告則無何歸責事由等情,已詳見上述(參閱本訴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同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之首揭法條及前述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予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地位、自營生計之能力及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因反訴被告之前述各情所致婚姻破裂,是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為反訴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咎之責,其顯有過失,反訴原告則無過失,已詳如前述;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共同經營婚姻及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之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本件反訴被告之前揭行為,顯然侵害反訴原告人格利益之權利;且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際遇,致有右眼失明,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近三十年,反訴原告93年度之所得為901,949元,不動產房屋5筆、土地13筆、汽車一輛、投資4筆,現值約60,351,919元,反訴被告93年所得為192,434元,不動產房屋1筆、土地9筆、投資4筆,現值約29,309,224元,有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述情況,兩造之身分、知識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反訴原告罹有憂鬱症暨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並應自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揭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前述非財產上損害之利息,應以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反訴原告此部份主張,於法不合,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反訴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反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反訴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為100萬元,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