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6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4月7日結婚,被告於94年8月17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故買贓物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12月30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既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台中高分院判決書影本,被告悔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秋戀。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行使為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94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助字第160號執行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950號執行卷(含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30日宣判,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於本案起訴前八個月時知悉被告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莊秋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遭判刑確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應屬於不名譽之罪。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