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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49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列

身分證統被 告 甲○○ 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即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92年02月27日結婚,因被告觸犯刑事案件而入監,雙方並無夫妻生活,原告丙○○自訴外人嚴崇賓受胎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乙○○,嗣兩造遲至

97 年1月24日離婚,然自原告出生之日回溯計算,原告之母受胎期間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因二人早已分居,原告乙○○之母顯無法自被告受胎,足認原告乙○○非被告之婚生子等情,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求為確認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受胎期間,被告未與原告丙○○同居,業已入監執行,原告乙○○確實非其所生小孩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驗證報告書各1份為證,依卷附該報告書綜合研判所載:受檢者嚴崇賓、丙○○之女(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送檢檢體,其親子指數CPI值為000000000.4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親子確定率PP值為0.999999,其基因座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99,故嚴崇賓與丙○○之女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暨前揭鑑定醫院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準此,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現行法業已賦予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本件原告乙○○及原告丙○○既均得各別提起否認之訴,則原告乙○○與生母共同訴請確認婚生子女關係,尚無不合;又原告丙○○受胎生下乙○○既係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乙○○並非原告蕭惠自被告受胎。準此,原告等於知悉出生之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即97年11月14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按)未逾二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並未否認上開事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且經原告當庭同意,故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