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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27號聲 請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相 對 人 張蔡阿葉

余蔡愛珠蔡芷涵蔡麥曹蔡麗花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蔡阿葉、蔡芷涵、蔡麥、曹蔡麗花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蔡瑞朝之遺產清冊。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余蔡愛珠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瑞朝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蔡瑞朝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死亡,經查並無任何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因被繼承人蔡瑞朝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已先於被繼承人蔡瑞朝死亡,相對人五人為被繼承人蔡瑞朝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人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以利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清償等語。

二、按民法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 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瑞朝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蔡瑞朝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新聞紙公告、本院101年12月7日嘉院貴民101年恩字第1960號函覆被繼承人蔡瑞朝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函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繼承人蔡瑞朝已於99年1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蔡瑞朝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母,亦均先於被繼承人蔡瑞朝死亡,相對人張蔡阿葉、曹蔡麗花、蔡芷涵及蔡麥係被繼承人蔡瑞朝之姐妹,屬被繼承人之蔡瑞朝第三順序繼承人,應由其等繼承,復查無相對人張蔡阿葉、曹蔡麗花、蔡芷涵及蔡麥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前揭函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蔡瑞朝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張蔡阿葉、曹蔡麗花、蔡芷涵及蔡麥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余蔡愛珠提出遺產清冊部分,因余蔡愛珠已於93年4月16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余蔡愛珠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余蔡愛珠於其死亡之時起,即無權利能力,其死亡時間既先於蔡瑞朝,自無從繼承蔡瑞朝之權利義務,亦無從命其提出遺產清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提出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