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560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相 對 人 沈吳麗珠

吳麗秀林吳緞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於叁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吳石柱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石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石柱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吳石柱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吳石柱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石柱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寶華商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2年2月23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206號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查,被繼承人吳石柱已於101年7月4日死亡,相對人無第一順位子女,第二順位父母吳天守、吳陳香已死亡,另相對人沈吳麗珠、吳麗秀、林吳緞為吳石柱之姊妹,均為吳石柱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可佐。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吳石柱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提出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