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646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王水返
王呂玉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於三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王韶烽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韶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韶烽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王韶烽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26,730元。被繼承人王韶烽於民國101年1月8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王韶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請鈞院惠覆遺產清冊影本,俾利債權追索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王韶烽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王韶烽已於101年1月8日死亡,並無第一順位子女繼承,而其繼承人王水返、王呂玉珠為被繼承人王韶烽第二順位父母,均為王韶烽之繼承人,且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407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嘉院貴民101年恩字第1731號函文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王韶烽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