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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繼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74號聲 請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相 對 人 吳阿拔

蕭珍珍蕭致芬蕭宇全蕭巽升蕭惠月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於叁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蕭嘉鎮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嘉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嘉鎮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蕭嘉鎮於民國100 年11月0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蕭嘉鎮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 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及第2 項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蕭嘉鎮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明細、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本院嘉院貴民101年恩字第1963號函文、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查,被繼承人蕭嘉鎮已於100年11月05日死亡,相對人吳阿拔係蕭嘉鎮之配偶,另相對人蕭珍珍、蕭致芬、蕭宇全、蕭巽升、蕭惠月為蕭嘉鎮之子女,均為蕭嘉鎮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可佐。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蕭嘉鎮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提出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