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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繼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江永場

江沅嶧即江政鎮 8號江姿瑩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於三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江董枝蘭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董枝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董枝蘭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江董枝蘭於民國100年7月7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繼承人即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俾利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江董枝蘭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江董枝蘭已於100年7月7日死亡,故由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江永場、子女江沅嶧(即江政鎮)與江姿瑩即相對人等繼承,且上開繼承人即相對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819號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100年11月30日嘉院貴民恩字第835號函為證,堪以認定。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江董枝蘭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提出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