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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繼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吳孝珍相 對 人 蕭淑惠相 對 人 蕭俊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於三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蕭天福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天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天福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蕭天福於民國97年5月3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債權催理需要,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蕭天福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以資後續強制執行清債欠款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蕭天福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蕭天福已於97年5月3日死亡,相對人蕭淑惠、蕭俊忠為被繼承人蕭天福之子女,均為蕭天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1月10日桃院木執94年執威字第7125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以認定。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蕭天福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提出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