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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繼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500號聲 請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相 對 人 林平居

林平趁陳林月好林國卿林國滿林月淑林月花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於三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林秀道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秀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秀道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林秀道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林秀道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請鈞院惠覆遺產清冊影本,俾利債權追索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林秀道已於101年3月27日死亡,並無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二順序父母均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死亡,亦不發生繼承,故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林平居、林平趁、陳林月好、林國卿、林國滿、林月淑、林月花等人繼承,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執月字第8950號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為證,堪以認定。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林秀道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提出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