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951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代 理 人 陳顯冠
蕭永成相 對 人 林勝蓮
林柏青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共同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勝蓮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春松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勝蓮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松係於民國97年11月2 日死亡,迄至98年6 月10日前開繼承編條文修正公布前,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3 個月期間,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之適用,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規定,自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林勝蓮、林柏青、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等五人
係聲請人之債務人林春松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春松分別於民國91年2 月27日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債權人為連杉義、連文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地上1235、1263、1266、1268號建號之建物,設定虛偽抵押權600 萬元,債權人為林勝蓮、蔡宗達,案經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694 民事裁定,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地上
1235、1263、1266、1268建號之建物於100 年11月2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經查,相對人林勝蓮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顯然犯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故相對人係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林春松之繼承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4 裁定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確認其抵押權不存在。
㈢依民法第1163條第3 款規定,犯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行為,故被繼承人林春松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後段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為限,為此繼承人之其餘財產應負有償還債權人之責。
㈣相對人林勝蓮於鈞院98年度繼字第114 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
中,所提出遺產債務資料,曾將林勝蓮、蔡宗達與林春松間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列入,案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該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應無效,足見相對人林勝蓮係民法第1163條第2 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
㈤相對人自承在98年1 月23日申報遺產清冊時不知被繼承人其
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示,卻於遺產清冊明白註明坐落嘉義市北社尾之土地、台南市後壁區菁寮之田地、高雄市苓雅區之土地及建物有抵押予他人,且抵押權人均為自己親戚,已被鈞院99訴字第668 號確定債權不存在。且台灣銀行向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第72040 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林勝蓮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顯情節重大,完全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規定。
㈥查民法第1163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刪除第4款,修正前後第
1、2、3款皆相同,無溯及既往之問題。㈦鈞院9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認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並無相對人之主張情事。
㈧相對人所述其財產尚有900 多萬元(嘉義市○○段○○○ ○號
、頂庄段244-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餘均為持分之土地,故無人應買),但經聲請人聲請台南地院以南院勤101 司執助源字第941 號強制執行,無人應買,且未獲相對人善意回應。
㈨並聲明:相對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相對人則抗辯以:㈠民法第1163條係98年6 月10日修正,而相對人林勝蓮係98年
1 月28日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於98年2 月4 日以98年度繼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一人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亦視同限定繼承,本件應無民法第1163條之適用。
㈡再查,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繼承人才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
2 項所定之利益。林春松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並無任何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
㈢聲請人所提林春松於91年2 月27日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900 萬元給連杉義、連文玲,但該抵押權早在98年10月5 日已塗銷抵押權,及於同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地上1235、1263、1266、1268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給相對人林勝蓮、訴外人蔡宗達,以上並非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㈣相對人林勝蓮就上開高雄房地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
,亦非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且該行為與其他繼承人無關。
㈤相對人限定繼承之土地尚有900 多萬元價值,並無為任何處分行為。
㈥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相對人林勝蓮、徐林勝子、
林美秀、林柏徵應於繼承林春松之財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柏青連帶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該判決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問題,且聲請人聲請事項違背確定判決主文。
㈦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㈠於為限定繼承前,以為概括繼承之表示。㈡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又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㈣依第1156條第1 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 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係指繼承人基於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意圖而為遺產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皆是。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公示催告,倘繼承人確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17 號裁定可資參照)。基此,繼承人縱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當然繼承,不復許繼承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林春松於97年11月2 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
春松之繼承人,相對人林勝蓮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8年2 月4 日以98年繼字第114 號裁定准依法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98年繼字第114 號民事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地
上1235、1263、1266、1268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林春松之遺產,並曾設定抵押權於相對人林勝蓮及訴外人蔡宗達,惟該抵押權經本院100 年8 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6 月5 日上字第25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4 月24日102 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裁定,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為由,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600 萬元不存在,相對人林勝蓮及訴外人蔡宗達應將該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並於102 年4 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8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歷審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林春松所遺之遺產,為相對人林勝蓮所
明知,被繼承人林春松與相對人林勝蓮及訴外人蔡宗達設定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相對人林勝蓮仍以債權人身分於100 年4 月11日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
12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林春松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從而,相對人林勝蓮確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自屬該當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
3 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林勝蓮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林勝蓮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抗辯依另案本院100年3 月31日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相對人林勝蓮應於繼承林春松之財產範圍內,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該判決於100年7 月18日確定,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問題,且聲請人聲請事項違背確定判決主文云云,然相對人林勝蓮係於100 年4 月11日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12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林春松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發生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100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相對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林柏青、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
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
1 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松死亡後,除相對人林勝蓮向本院限定繼承之聲明外,相對人林柏青、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未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前開98年度繼字第114 號卷宗查明無誤,是相對人林柏青、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係依前開民法第1154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而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林柏青、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亦不得享有該利益等情,然前開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該條所列情事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非規定該繼承人所為限定繼承之聲明無效,堪認若該繼承人所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係在法定期限內為之,該聲明仍屬有效,僅因該繼承人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所列不當情事,始例外限制該繼承人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以符公平,換言之,其他繼承人既因該繼承人所為合法之限定繼承之聲明,依法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則除其他繼承人亦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外,其他繼承人仍應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本件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林柏青、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自難認相對人林柏青、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亦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況相對人林柏青除係被繼承人林春松之繼承人外,亦係聲請人之債務人,依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本即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前開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