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徐龍國相 對 人 徐薏珊關 係 人 徐龍吉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徐薏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徐龍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薏珊之監護人。
指定徐龍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薏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相對人自出生起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龍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障礙手冊證明書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姓名、年籍及現在何處等,相對人雖意識清楚,但對詢問無特別反應,不會講話,僅為不自主性的用力點頭等情,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並經身心障礙鑑定為重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答,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07 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缺損,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其大弟、二弟,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大弟,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弟,亦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手足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龍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