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任富相 對 人 林心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判決前抗告人都不知道有此訴訟,也沒有收到法院所有的開庭通知,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之戶籍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18,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原審判決於106年11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上述住所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送達人即將該判決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柳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原審判決於106年11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最遲應於106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原期滿日為同年月23日,因適逢星期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的25日即星期一),但其到107年2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超過上訴期間甚多,其上訴顯不合法。又抗告人雖於107年1月23日具狀聲請補發原審判決,經原審補發判決,而於107年2月8日收受補發之原審判決,然此僅係補發性質,不影響先前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不得因此次補發而重行起算,附此敘明。
(二)抗告人雖然主張都不知道有此訴訟,也沒有收到法院所有的開庭通知等語,但是經本院函詢抗告人是否能提出已經廢止上開住所的證據,抗告人於107年3月28日具狀陳稱略以:上開住所是母親所有,表示我的「根」在此,本人從來沒有廢止上開住所的想法,104年4月間曾住在此,同年9月遷回鶯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抗告人不僅確實曾住在上開住所,其搬離後仍然沒有廢止該住所的意思等情,是以原審依上開住所送達判決書給抗告人,要屬合法。又法院文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送達人之權益,依法已受到保障,至於受送達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文書內容,則應由受送達人自行負責,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本件原審判決既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徒以未收到相關法院通知及判決等語提出本件抗告,殊無可採。原審以抗告人逾期始提起上訴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