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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淑玲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相 對 人 吳燕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9月 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於106年9月10日離家,開始分居未同住在一起,顯然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唯心法律事務所函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另兩造已經分居 6個月以上乙情,此有上開唯心法律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查,故兩造分居已達 6個月以上之事實,已足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