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07年度家暫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友妍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相 對 人 張仁敬上列聲請人因暫時處分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鉅額存款,是相對人於玉山證券帳戶之股票遭全數變賣所得之款項;另已有不明人士至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意欲更換相對人開立帳戶的留存印鑑,顯見有心人士意欲於本件監護宣告確定前,即將相對人名下資產轉移,故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禁止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為一切處分之暫時處分,目前由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20號審理中。詎相對人之姪子張義財等人明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尚由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65 號調查中,竟於民國(下同)107 年12月24日上午,偕同相對人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欲將張仁敬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約1,80
0 萬元全數轉至中國大陸,玉山銀行行員驚覺有異,立即通報警方處理,由嘉義市長榮派出所蕭嘉成警員承辦,經該警員去電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始知上情,聲請人到場後,已當場提出刑事告訴。因相對人年近90歲,並已多次經醫院確診為失智,其對於採購物品正確性、金錢控管與人際安全等觀念薄弱,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若遭第三人送出境外,相對人權利恐遭受侵害,而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更為我國法權所不及,縱本院於本案裁判中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難以執行,如此將使相對人實質上脫離我國法律之保護,對其最佳利益有重大不利影響,故如認有必要確保系爭事件能順利審理及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5 款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於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65 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出境。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名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現金股利匯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20號卷,下稱家暫20號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65 號、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職權函詢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經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函覆略以: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0日至本行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存簿,當時由楊金鳳、張義福、張義祿、張義財等人相對人陪同前往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存簿等語,此有該行107 年12月28日玉山嘉義字第1070000013號函在卷可佐(見家暫20號卷第67至79頁);另經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覆略以: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0日偕同三位人士(2 男1 女,其中1 女為楊金鳳小姐,皆據稱為相對人大陸親戚姪子女),前來辦理印鑑變更、補發存摺及提款事宜;詢問相對人家庭狀況,其聲稱在嘉義市租屋,積欠房租6 個月且又身無分文,並電洽嘉義榮服處王輔導員皆與相對人敘述相符;當日相對人辦理變更印鑑補發存摺,並於一般收付櫃檯提領新臺幣14萬元整等語,此有該行10
7 年12月28日嘉義營字第107000568571號函附卷可參(見家暫20號卷第43至51頁)。復參諸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確於107 年12月24日、26日有出售變現之情形,此有相對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附卷可證(見家暫20號卷第81頁)。
(二)次查,相對人已高齡89歲,且前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沈正哲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現況,嗣經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略以:個案(即相對人)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於107 年8 月13日至107 年10月11日於身心醫學科住院,期間可觀察到個案之近期記憶及定向感略微退化,但情緒及夜眠情形尚可,無明確之怪異妄想內容,言談可切題回答,具基本之判斷能力,然個案確實對於複雜情境或多重訊息之理解力亦有較差之情形,且失智症患者容易在身體不適等外界因素干擾時,導致認知功能起伏而出現重大判斷問題,因此推斷個案應符合民法第15條所定之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監宣第265 號卷第186 頁)。準此,相對人目前雖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然仍有基本之判斷能力。且本件前經本院做成107 年度家暫字第20號暫時處分,相對人於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65 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不得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就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不得提領、轉帳或為其他處分;禁止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股權,或授權他人行使公司股東股權、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應已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尚難認有限制相對人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一: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市○○○段○○○○號土地 │全部 │├──┼───────────────────┼────┤│ 2 │嘉義縣○○鄉○○市○○○段○○○ ○號建物│全部 ││ │(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舊埤里新埤57之│ ││ │4 號) │ │└──┴───────────────────┴────┘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 1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 2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公司名稱 │持有股份數 │├──┼────────────┼───────────┤│ 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15,0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