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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盧文檳被 告 歐盧如意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盧允已於民國93年2 月間死亡,兩造皆為其繼承人。盧允前於91年6 月19日至民間公證人處製作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第2 條記載略以:本人前曾賣出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價款即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寄存於肆女盧如意(即被告)處,充當聘僱看護,全天24小時照顧本人及配偶(即兩造之母盧葉玉蘭)之生活起居之薪資及其他一切開銷之用,上述金額,日後若有結餘,即用以補償肆男(即原告)及肆女,其他繼承人不得有異議等語。而系爭土地原為盧允所有,於87年5 月6 日以贈與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88年6 月29日出賣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20日委託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麗珠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而系爭土地賣得價款為5,100,000 元,嗣盧允指示原告將賣得價金中之2,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以預作雙親日後看護及生活開銷之用,原告遂於89年

1 月4 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將1,000,000 元,合計2,000,

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嗣為求更具體之法律效果,盧允再於公證人處製作系爭遺囑。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卻未依系爭遺囑內容聘僱看護照雙親之生活起居,而係由原告照顧並全額支付相關開銷,則系爭款項即無所謂結餘而為全數,被告自應遵照系爭遺囑內容將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000,000 元交付予原告。

(二)原告前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請求理由係基於兩造雙親晚年生活起居、醫療照顧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故訴請被告應將其所保管盧允出售土地之部分價金即系爭款項償還原告所墊付之開支,並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則係履行系爭遺囑內容請求被告交付遺產,前、後兩案件法律關係迥然有異,前開請求給付代墊款之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而與既判力效力無涉。

(三)又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8號訴訟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乃以兩造約定雙親之生活等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再與被告計算分配歸墊,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而本件訴訟則係依據系爭遺囑內容請求被告交付遺產,主要爭點為遺囑中系爭款項之半數是否應由被告交付,故前、後兩訴訟主要爭點不同,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爰依遺囑公證書請求交付遺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前曾以另案向被告提出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997 號均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嗣原告不服,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9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中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8號審理程序中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審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照顧雙親所預先墊付之200 萬元代墊款。惟若認定原告對於兩造間口頭委任契約存在之舉證尚不足時,則依據盧允所立遺囑內容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加以審理」,而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97 號審理程序中仍主張「依委任契約或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請求,如認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舉證尚不足時,則依系爭盧允遺囑內容有關兩造雙親一切生活費用開銷費用應從信託或寄託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處之200 萬元支付,今既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200 萬元」,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請求權與前案相同,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

(二)退步言,「盧允所有系爭土地經出賣所得價款其中200 萬元是否業經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依盧允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既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

997 號一案列為兩造之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而為完全之辯論,則被告未收受系爭款項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確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三)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盧允於93年2 月9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二)盧允於91年6 月19日以口述遺囑方式,所製作之遺囑公證書( 即系爭遺囑) 形式上真正。

(三)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出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並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9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原告於89年1 月4 日、同年月20日自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各匯款1,000,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前案就「盧允所有系爭土地經出賣所得價款其中2,000,000 元是否業經原告依盧允指示匯款予被告」一情,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得否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產?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訴訟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以另案向被告提出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997 號、均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嗣原告不服,再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9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查,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8號審理程序中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審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照顧雙親所預先墊付之200 萬元代墊款。惟若認定原告對於兩造間口頭委任契約存在之舉證尚不足時,則依據盧允所立遺囑內容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加以審理」;而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97 號審理程序中仍主張「依委任契約或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請求,如認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舉證尚不足時,則依系爭盧允遺囑內容有關兩造雙親一切生活費用開銷費用應從信託或寄託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處之200 萬元支付,今既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200 萬元」。足認,原告前案係請求被告支付其代為照顧雙親之代墊款,請求權基礎為委任關係及依系爭遺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請求交付遺產100 萬元,並非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請求權與前案相同,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云云,容有誤解。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前案主張依系爭遺囑內容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之利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200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8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就「原告得否依據盧允所立遺囑內容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之利益」列為重要爭點,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遺囑內容約定,有關兩造雙親一切生活開銷費用應從寄託在被告帳戶內之系爭200 萬元支付,今先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當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云云,被告否認受有系爭200萬元之利益。然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列為重要爭點,並傳喚證人黃明俊、鄭麗珠、盧文照到庭作證,該院以原告不爭執系爭土地係原告配偶鄭麗珠出售,出售土地價款是否確已如遺囑所載均交付被告,實難從遺囑內容得知,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已獲得系爭200 萬元,則原告是否已確實將出售土地價款200 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尚非無疑,原告之主張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不採,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書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再查,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997 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就「盧允所有系爭土地,經出賣所得價款其中20

0 萬元是否業經原告依盧允指示匯款予被告」列為重要爭點,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盧允將200 萬元交付被告保管,亦未證明原告所主張匯200 萬元即是盧允所有系爭土地經出賣所得價款其中200 萬元,原告之主張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不採,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詳見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997 號第5 頁、第9 頁至第12頁)。揆之前揭說明,則「盧允所有系爭土地,經出賣所得價款其中200 萬元是否業經原告依盧允指示匯款予被告」一情,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故前、後兩訴訟主要爭點不同,而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原告於前案主張依系爭遺囑交付被告200 萬元之事實,為前案所不採,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盧允所有系爭土地,經出賣所得價款其中200 萬元,經原告依盧允指示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盧允死亡時尚有遺產200 萬元,則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遺囑內容將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000,000 元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遺囑公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無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本院復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請求,顯非必要,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