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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曾麗卿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胡晋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原告使用,並應偕同原告將該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6項、第42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與被告甲○○履行離婚協議,主張被告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並過戶予原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贍養費,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3款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 1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件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贍養費、應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使用,並於繳清貸款後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而兩造離婚後,被告並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贍養費,累計至108年5月已有44萬元未支付,又被告於108年 6月初突然向公園派出所謊報系爭汽車遭原告侵占,警方因而將系爭汽車拖吊交付被告,被告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爰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自106年7月10日簽字離婚起,有支付原告

4 個月的贍養費,後續沒有再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沒有依離婚協議書⒎將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也沒有依離婚協議書⒏明確的讓伊使用房子,導致伊跟父母親現在都寄人籬下,伊要跟原告談離婚協議書以外的事情,原告都不願意談,從房地、保險、金錢、車子,原告都拿走,伊才會去告原告侵占,系爭汽車在離婚時已經交給原告,車貸伊已經還清,後來伊告原告侵占,才拿回系爭汽車,又再用系爭汽車去貸款,是因為原告不讓伊居住,伊才沒有按照離婚協議書去履行系爭汽車跟贍養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7月10日協議離婚,兩造並於離

婚協議書中約定「⒊贍養費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每個月新臺幣貳萬元整」、「⒐牌照號碼ANB-6935自用小客車歸乙方使用,車主:磬豐企業社尚有車貸由甲方負責繳納,貸款還清甲方同意過戶乙方名義歸乙方所有及使用」。被告並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 2萬元贍養費,又於108年6月初突然向公園派出所謊報系爭汽車遭原告侵占,警方因而將系爭汽車拖吊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自106年、7月10日離婚後,有支付原告4個月贍養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復抗辯是原告未依離婚協議書⒎將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保管、沒有依離婚協議書⒏之約定讓其居住,伊才沒有再支付原告贍養費、去告原告侵占系爭汽車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其中⒎係約定「甲方同意將座落○○○鄉○○○段大崎腳小段54-25地號(連同地上建物建號 17號)全部移轉乙方名義。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移轉胡崇恩分1/2乙○○持分1/2。作為離婚條件補償乙方,甲方不得反悔」,並無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保管之約定,是被告自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又兩造固於離婚協議書⒏約定原告同意房屋4樓之1間房間限被告及被告母親使用,惟該約定與離婚協議書⒊、⒐部分,並無條件關係,即並無若原告不履行離婚協議書⒏之約定,被告即不需履行離婚協議書⒊、⒐之約定,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將房間供其使用,即拒絕按月給付原告贍養費、將系爭汽車交付、過戶予原告,倘被告認為原告未依離婚協議書⒏約定履行,或有其他離婚協議書以外之財產糾紛,其應另循法律救濟途徑對原告主張權利,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贍養費、交付及過戶系爭汽車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0至108年5月未付之贍養費44萬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1頁,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 2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自108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贍養費 2萬元、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使用,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就贍養費部分併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給付贍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惟該部分既屬非訟事件,本院自不受前開聲明之拘束,不生准駁問題,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