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8號原 告 李孟岳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方蕙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5月 20日結婚,為原告之第二段婚姻,婚姻雖係夫妻二人之組合,惟與父母之家庭倫理、生活亦係婚後生活之一環,被告對公婆之態度令為人子之原告甚為痛苦,原告父親罹患肝癌治療之 2年間,被告僅到院陪同1次,原告父親104年8月 12日去世,被告未參加告別式,原告父親去世後,被告對同住之原告母親經常言語奚落、出言不遜、刻意深夜凌晨使用洗衣機、打亮燈光影響原告母親睡眠,而被告自98年起之除夕圍爐,藉故拒與家人同聚。另原告於99年間待業 1年餘,僅靠兼課獲取微薄工資,兩造共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屋,由原告繳付房貸,於上開原告待業期間,被告置原告處境不顧,仍將房租悉歸渠私囊,又於 101年底,被告表示嫌棄與原告同房,竟逕分房而居,雖同一屋簷卻無夫妻之實迄今,平日相處形同陌路,除不時冷言嘲諷、疑心誣指原告出軌而藉詞謾罵外,毫無互動,兩造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婚姻關係之目的,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婚前表明其看重婚姻與家庭關係,也對於兩造父母表
示有極感恩與孝順之情的人,也令被告認為如此之條件已符合擇偶之考量重點之一,但婚前原告承諾被告婚後絕不會令被告與公婆同住,將採取就近照顧之方式,然至96年 6月原告便單方面決定搬去與父母同住,雖兩造之行為、思想、生活方式未達充分默契,但迄今與原告及其父母同住已達十餘年,被告從不後悔並尊重婚姻之安排。
㈡原告父親住院時,被告於工作結束後會至醫院探望原告父親
,期間至少3、4次,被告父親過世時,被告並無參與自己父親的喪禮,原告也無參加,此是因為被告個人信仰,原告父親也認同並尊重被告的決定,在原告父親過世時,被告也向原告母親表明立場,原告母親並無向被告表示反對,原告亦知情,被告非常尊重也重視原告父親,且互動融洽,與原告所述論點不符。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母親言語奚落、出言不遜、深夜凌晨
使用洗衣機、打亮燈光影響原告母親睡眠等,皆屬不實。原告母親常於情緒低落時對被告傾訴關於家庭、經濟、丈夫及子女多重難題,被告也傾聽原告母親之陳述,但自從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母親情緒波動較為頻繁,常對被告論說娘家不富裕,與原告沒有門當戶對且無法讓原告飛黃騰達,更稱被告並無為這個家生兒育女,種種因素使原告母親不甚滿意被告,故原告母親鬱鬱不樂之情況實不能歸咎於被告,且被告努力體諒原告母親的處境與辛勞,努力對其表現尊重與耐心。
㈣除夕圍爐一事,因原告母親常向被告表示由於時常外食,家
中各項開銷負擔增劇,被告也有將母親想法告訴原告,且被告傾聽多次後決定減少出席家庭聚會,因顧及聚會經常由原告父母支付費用,被告以此作法為公婆降低一些負擔,且自採此作法後,原告也從未開口告知被告與會,所以認為原告默許被告自身的作法,但原告起訴後被告才得知原告並不贊同此方式,因此感到痛苦萬分。
㈤93年間原告堅持購屋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堅決反對
,可是原告堅持主張將當時租屋租金轉為支付購屋之房貸費用,不足部分原告強調可以負擔,交屋後原告竟突然反悔不入住,期間被告歷經空屋、租屋、退屋之事,被告積極跟會、標會用以支付房貸,卻已無力償還,直至96年 6月,原告斷斷續續供應被告部分房貸費用,並於100年2月停止,房租收入僅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但貸款每月為1萬8,000元,原告 99年待業之事並無向被告明確或間接表示過其處境,原告原就沒有固定家用給被告,被告也不間斷工作以支持家庭開銷,並無單顧自己、中飽私囊之事。
㈥原告於兩造婚後不久,即有滿足自身慾望後便逕自離開房間
獨留被告的習慣,至今並無間斷,且原告時常請被告幫忙敷臉、按摩、剪腳指甲,被告也樂意協助,夫妻互動頻繁,顯示被告並無嫌棄原告,也從未對原告冷言相待或謾罵。
㈦事實上兩造婚姻無原告所指摘之問題狀況,故被告不會選擇離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90年5月20日結婚,為原告之第二段婚姻,於 96年以前同住在臺北,96年以後兩造搬至嘉義居住迄今,現婚姻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得訴請離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敘述如下: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父親罹患肝癌治療之2年間,被告僅到院陪同1次
,原告父親104年8月12日去世,被告未參加告別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僅至醫院探視其父親 1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認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被告的宗教裡面有一些自己的堅持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於其父親過世時,即已知悉被告因自身信仰因素而不參與親人喪禮,是此部分自不得作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復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紀麗雪到庭結證:兩造結婚18年,
目前同住在嘉義市○○街住處,但已經分房好幾年,伊與兩造同住期間,發現兩造時常爭吵,除夕圍爐被告也沒有參與,伊沒有問被告理由,伊配偶104年8月過世,被告沒有參加告別式,伊在家與被告之互動不好,被告很少跟伊打招呼,被告自今年 2月起晚上都沒有回家,伊不知道去哪裡,也不好意思問,原告曾向伊談起這段婚姻很痛苦,家裡氣氛也不好;被告好幾年都沒有參加除夕聚餐,除夕都是伊處理,伊沒有跟被告講過出去吃要花很多錢,以前兩造很常吵架,金錢、感情、生活上的事情都有,現在原告住3樓,被告住2樓,伊住1樓,原告說兩造感情不好,原告要去2樓睡,被告就把門鎖起來不讓原告進去,可能是因為被告知道原告有 B肝,兩造不會在客廳聊天,很少看到兩造在同一個空間,被告會命令原告做事情,例如掃地、洗廁所、洗車,口氣不是很好,原告就會乖乖去做,伊有跟被告說過大蒜、蔥的味道讓伊很不舒服,但被告還是會買那些東西回來煮,不會顧慮到伊的身體狀況,有時候被告會在伊房間門外或客廳一直念、一直念一些不重要的事情等語(本院卷104至111頁),上開證人證言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分住2、3樓、其未參與除夕圍爐、兩造在家沒有互動等客觀情節,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稽。衡諸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關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係原告母親,長年與兩造同住,與兩造誼屬至親,又證人所述其與兩造共同生活之經歷,亦僅止於其所見兩造分房居住、吵架、沒有互動等情,再者,子女婚姻幸福美滿係為人父母者之心願,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不睦之情形,證人當無甘冒刑事偽證訴追之風險而在法庭刻意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所為證述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甚至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多次就兩造相處、溝通、金錢問題各執一詞,故原告主張兩造分房而居、無夫妻之實、平日相處形同陌路、毫無互動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是原告不願意同房,在家互動都是伊主動,是原告不願意跟其互動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既乏具體事證,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生活感情不睦,常有爭吵,且
兩造自 101年起分房而居,幾無互動,夫妻欠缺彼此誠摯之信任關係,原告堅持離婚,無意願維持婚姻,夫妻情愛已失,婚姻生活中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互愛、互信之基礎顯已流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感情裂痕已無法癒合,若強求其等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相及形式,是本件既有難期相互扶持並白首偕老,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初期因房貸及經濟問題,兩造即無良好溝通,對他方之工作情形均無所悉,且始終未共同為清償房貸而努力,雖同住一處,然長年分房而居,幾無互動,雙方對於自身問題均未思積極坦誠溝通,以共同尋求婚姻之維繫,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流失,顯見兩造均未珍惜夫妻情誼,任憑夫妻感情疏離情節發展,無法尋求婚姻共識及相互體諒、包容,俾以繼續共同生活,致婚姻誠摯、互愛及相互扶持之基礎流失,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兩造均有過失,而應負相同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
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調查或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