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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采鴦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雖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返還遺產事件或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上訴最高法院第三審正審理中,為釐清證詞真相,必須聲請鈞院民國107年11月29日審理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依法固得聲請閱覽卷宗,然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 10日具狀以相同事由,聲請調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聲請人於107年12月21日繳納規費新臺幣50元,本院於107年12月22日交付光碟一片由聲請人收受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 107年度家聲字第17號卷核閱無誤,可見聲請人上開聲請屬重複聲請,已無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