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371號聲 請 人 沈清棋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清玉(民國111年1月26日死亡)於108年4月10日立有自書遺囑,漏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女,亦無法定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始有設立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法院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如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亦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問題(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則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遺囑生效時,就遺產之處分即應依遺囑所定。且觀之被繼承人沈清玉所立上開遺囑,已就被繼承人沈清玉之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並無任何須遺囑執行人始能具體執行之事項。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