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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聲 請 人 翁秉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玉綺相 對 人 駱柏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駱柏儒(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翁秉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玉綺(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交往後因故分手,但斯時已懷有聲請人翁秉原(下逕稱姓名),翁玉綺之羊水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接受DNA檢驗,確認翁秉原與相對人之血緣關係,翁玉綺與相對人並於111年3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翁玉綺生產完後10日內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但翁秉原出生後,翁玉綺商請相對人為認領子女登記,均為相對人所拒,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駱柏儒與翁玉綺羊水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783E+7,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9998%。」等語,並審酌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翁秉原與相對人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血緣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翁秉原之生父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認領翁秉原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