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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 請 人 侯庭獎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侯再發關 係 人 侯庭恩

侯庭魁

侯泰宇

侯阿麗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男,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其配偶甲○○擔任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確定。茲因原監護人甲○○於112年1月9日死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監護人甲○○之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男,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甲○○已死亡,無法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惟遲遲未向本院陳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本院乃函詢相對人其餘子女於文到7日內對聲請人請求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其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顯然對於相對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乙事毫不關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男,與相對人同住,積極參與相對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並協助原監護人照顧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宜,兩造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又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參以乙○○○○○辦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認本件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