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育萱 住○○市○區○○○街000○000號相 對 人 吳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述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提存卷及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4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