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酉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財訴字第六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為了解民國112年12月7日開庭內容,依法聲請交付112年12月7日法庭錄音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之當事人,而112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