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一珺相 對 人 林嘉祥上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73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之戊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