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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汪啓模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相 對 人 汪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於相對人5、6歲時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即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則與其母親同住;目前聲請人領有第二類重度身障證明,因遺傳性疾病致視力逐漸衰退無法謀得工作,僅靠嘉義縣政府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8,836元維生,而民國113年開始相對人已成年,導致被列為聲請人所得,造成上開低收身分遭取消,生活陷於困境;聲請人雖於000年00月間曾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並經調解後相對人每月需支付聲請人扶養費500元,惟相對人至今未支付任何費用,致聲請人經濟壓力沈重,為此,爰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

二、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親屬間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126條準用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領有第二類重度身障證明,無法謀得工作,而相對人為其子女,對其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1日已對相對人提出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2號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元,並匯入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等情,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兩造就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與方法,已成立與確定裁定具有同一效力之上開調解,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再為聲請給付扶養費,已屬無據。至聲請人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5,000元扶養費,是否有聲請變更原調解內容之意,尚有疑義,縱其有聲請變更原調解內容之意,依前揭說明,除有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前揭調解筆錄之拘束,且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依舉證分配法則,應就上開情事變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說明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其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前揭調解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受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