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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張賴月枝 住○○縣○○巿○○里0鄰○○○○00輔 佐 人 林春成相 對 人 張耀仁代 理 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韜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無法工作、患有憂鬱症、無法申請補助,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於聲請人及相對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幼不曾接受聲請人之照顧,對於聲請人毫無印象,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離家出走,相對人均由父親張○○扶養,直至相對人16歲時父親張○○去世,相對人就讀軍校,父親過世後由舅舅賴○○擔任監護人,除聲請人車禍就醫與聲請人見過1次面外,未曾謀面互動,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3至44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業已成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㈡相對人以前詞置辯,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證人即聲請人

之胞弟賴○○到庭結證:聲請人因為某些因素往外跑,相對人父親常常帶相對人到伊們家,聲請人沒有謀生能力,是靠相對人父親跑計程車維生,幾乎都是相對人父親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在相對人就學前聲請人就常常不在家,相對人父親在相對人國中時過世,就由伊協助相對人監護事宜,印象中沒有看過聲請人回來處理相對人的事情等語(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卷第35至37頁),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相對人乙情,應為真實。

㈢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負有保護

教養義務,相對人成長過程亟需母愛之關懷照顧及陪伴成長,但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亦無任何扶養相對人之具體行為,且未探視相對人或給予任何關懷,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