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登燦代 理 人 侯淞譯相 對 人 張清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清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失蹤人張清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嘉義巿書院里康樂街147號)於民國50年7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張清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清標同為陳水曹之繼承人,因陳水曹遺留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害關係人。張清標於光復前遭日軍征召海外迄今行方不明,失蹤人之叔伯張江色於民國40年7月12日向戶政機關申報張清標於32年5月8日遭日軍征召海外,失蹤人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本院前於115年2月2日裁定准對失蹤人張清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月5日公告裁定要旨在案,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清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法於72年1 月1日施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張清標於40年7月12日行蹤不明,係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即已失蹤,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陳水曹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清標之戶籍資料,經嘉義○○○○○○○○回函表示:張清標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並有隨函所附日據時期至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及民國35年設籍登記申請書為證。依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知,失蹤人張清標之戶長張江色於40年7月12日向戶政單位申報其於32年5月8日被日軍徵用;但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書函,則記載:根據日方提供之「舊日本軍在籍臺灣出身死沒者名簿」建檔資料,查無張清標等語。則無論失蹤人是否被日本政府徵兵至海外,堪信張清標於40年7月12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又本院前已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並於115年3月7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本件失蹤人自40年7月12日失蹤,計至50年7月12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50年7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