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林和男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楊來發
楊來重
楊金葉
楊來順
楊來榮
楊月秀
江清居
江素英
江清安
江清温
鄭允富
鄭伊琇
鄭雲芝
張陳惠美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阿園
陳天賜
陳秀貞
陳素娥
宋彩禎
宋韺𧮂
陳嘉鴻
林美麗
邱林美珠
林明生
林明發
謝林櫻花
林春慧
林淑芬
賴林金蘭
林來傳
林其財
謝惠娟(國外公示送達)
謝佳原
謝佳宏
朱彌山
朱蕙筠
朱一帆
吳林香
江承恩
林邱敏(即林同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昆輝(即林同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億(即林同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儀(即林同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興(即林同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林同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邱敏及子女林昆輝、林金億、林家儀、林明興(下合稱被告林邱敏等5人,見本院卷第349至357、363、367頁),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來榮、楊月秀、江清居、鄭允富、鄭伊琇、鄭雲芝、陳素娥、宋彩禎、宋韺𧮂、陳嘉鴻、邱林美珠、謝林櫻花、林春慧、林淑芬、賴林金蘭、林來傳、林其財、謝惠娟、謝佳原、謝佳宏、朱彌山、朱蕙筠、朱一帆、吳林香、林邱敏等5人(下合稱被告楊來榮等2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露於42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就系爭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露所遺系爭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楊來榮等29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惟其餘到場被告楊來發、楊來重、楊金葉、楊來順、江素英、江清安、江清温、張陳惠美、陳阿園、陳天賜、陳秀貞、林美麗、林明生、林明發、江承恩均同意本件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露於42年7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17號卷第15至65、89至243頁及本院卷第135至137、141至227、349至357、363、367、389頁);又除被告楊來榮等29人以外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被告楊來榮等29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露之遺產,即係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林露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併考量原告所提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露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來發 108分之1 同左 2 楊來重 108分之1 同左 3 楊金葉 108分之1 同左 4 楊來順 108分之1 同左 5 楊來榮 108分之1 同左 6 楊月秀 108分之1 同左 7 江清居 90分之1 同左 8 江素英 90分之1 同左 9 江清安 90分之1 同左 10 江清温 90分之1 同左 11 鄭允富 180分之1 同左 12 鄭伊琇 360分之1 同左 13 鄭雲芝 360分之1 同左 14 張陳惠美 108分之1 同左 15 陳阿園 108分之1 同左 16 陳天賜 108分之1 同左 17 陳秀貞 108分之1 同左 18 陳素娥 108分之1 同左 19 宋彩禎 432分之1 同左 20 宋韺𧮂 432分之1 同左 21 陳嘉鴻 432分之1 同左 22 林美麗 24分之1 同左 23 邱林美珠 24分之1 同左 24 林明生 24分之1 同左 25 林明發 24分之1 同左 26 林和男 20分之1 同左 27 謝林櫻花 20分之1 同左 28 林春慧 20分之1 同左 29 林淑芬 20分之1 同左 30 賴林金蘭 24分之1 同左 31 林來傳 24分之1 同左 32 林其財 24分之1 同左 33 謝惠娟 144分之1 同左 34 謝佳原 144分之1 同左 35 謝佳宏 144分之1 同左 36 朱彌山 144分之1 同左 37 朱蕙筠 144分之1 同左 38 朱一帆 144分之1 同左 39 吳林香 4分之1 同左 40 江承恩 432分之1 同左 41 林邱敏 公同共有20分之1(繼承自林同村部分) 連帶負擔左列比例 42 林昆輝 43 林金億 44 林家儀 45 林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