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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原 告 A000002

A03兼上列二人代 理 人 A01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B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翁○、丁○,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111年6月2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即次子B01、訴外人即三子翁○○,而其中繼承人即長子翁○○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原告A01、A000002、A03(下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

㈡、又B01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5日受領慶旺吳某收取清償翁○欠款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於110年11月27日領取丁○之五倍券價值5,000元,且代為領取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發放翁○、丁○之喪葬補助各10,000元,合計領取20,000元。另代為領取翁○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及自翁○、丁○帳戶分別領取1,290,000元、433,000元、274,500元,合計1,997,500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上開B01取得之款項合計為2,200,500元(計算式:25,000+5,000+20,000+153,000+1,997,500=2,200,500)。然B01以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款項支付翁○、丁○之各類費用共1,438,288元,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嗣經B01撤回起訴。因此,B01取得之金額扣除其支付之金額,尚餘762,212元(計算式:2,200,500-1,438,288=762,212)。此金額應歸屬全體繼承人。為此,請求B01返還762,212元與全體繼承人。

㈢、並聲明:

1.被告B01應返還76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與全體繼承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之抗辯如下:

㈠、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案件已於上訴第二審撤回,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762,212元與全體繼承人,無理由。系爭判決中,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4日取款憑條所載共16,000元,應予扣除。109年11月2日提領之11,000元,B01當日上班,亦未至義竹鄉農會,如何證明係B01提領。109年11月24日提領之5,000元,是丁○要求B01前往義竹鄉農會代領,丁○表示該款項是其要在安養院使用。丁○於109年11月3日入住義竹鄉尚愛安養院,至110年5月間各項支付237,540元,均係B01先墊付,B01於110年5月26日以LINE告知翁○○;又翁○之住院費用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9日分別刷卡支付80,424元、86,409元,均係B01拿華南銀行信用卡交由陳○○刷卡支付,首次刷卡記錄是108年12月3日,翁○○掰稱出院當日108年12月9日本是來陳○○要繳,連翁○出院費用都不付還辯說當日出院本來陳○○要繳。翁○109年7月11日至109年8月30日第2次返義竹老家居住期間,其告知B01:丁○入住安養院如錢不夠,其還有寄放翁○○、陳○○那邊200萬元,有要其等拿來使用,共1,980,000元匯入翁○○、陳○○帳戶。又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12日由翁○提領各50萬元,但只匯入陳○○帳戶只各49萬元,其中是否另有隱情?而翁○○在112年度家調字第233號卷1第139頁稱103年6月12日該次交易明細現為「提款及現…50萬元。」沒有帳號,翁○○、陳○○完全不知道此筆款項,又是B01無中生有捏造母親借給慶旺約1,800,000元,都是母親寄放在伊這裡後來匯還給母親,100年4月19日翁○○匯款給母親1,000,000元,嗣後給B01的資料變成母親向翁翁○○借的,翁○○無中生有,全屬不實。再者,翁○義竹郵局提領500,000元,明確為翁○○欲扭曲事實真相,翁○○所述全屬不實。另翁○110年5月14日過世後提領43,000元,應扣除73,000元。翁○○110年5月25日收30,000元。翁奉熙113年12月24日繳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43,000元,其中30,000元是翁○○取走應由翁○○支付,仍由B01繳交43,000元,重複扣款,總共應扣73,000元。又翁○○神主牌位18,000元,是翁○○要B01辦理,理應由翁○○支付。再者,父親丁○生前向黃○○借100,000元開刀換人工關節,經父親同意B01至黃○○家中接洽返還100,000元,經黃○○同意先支付10,000元,分8期80,000元匯入黃○○配偶黃陳○○義竹農會新店分部,第10次至黃○○家中支付現金10,000元並告知已還清100,000元。然黃○○在上開案件中未至法院做證,因其年高90歲且行動不便,B01才至其家中要當初匯款記錄。另支付翁○550,000元購買R90-0河川地應扣除550,000元,之前交付翁○400,000元購買河川地,B01將尚未支付翁○150,000元,108年11月4日返義竹並會同翁○存款,適逢翁○有一張600,000元定存單到期,翁○要解約,在B01要求下才繼續續約,因河川地尚未辦理過戶才將該600,000元定存單交B01做債權,當場農會並贈一包白米。109年7月11日B01至臺中東勢接翁○回義竹老家居住至109年8月30日,期間告知B01支付河川地550,000元,其交付600,000元。109年11月4日到期定存單要B01直接存入義竹鄉農會,600,000元存入翁○義竹鄉農會亦拍照傳LINE告知翁○○轉達翁○知悉。108年起河川局租金均是B01繳納,如當初沒給翁○550,000元,翁○○為何要簽立放棄承租契約書、B01為何要自己出錢繳租金、承 租,租金也是B01收取,翁○及翁○○都知道,翁○○明知事情原委,卻還扭曲事實真相,玩二面手法,想霸占河川地,還要把B01支付翁○550,000元納入公帳。而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最後第6行「再被告主張因向被害人翁○購買河川地而先行支付40萬元、10萬元、5萬元,惟遲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内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内頁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主張其主觀上被害人翁○應返還55萬元,而得將上開款項列為被害人翁○之債務,尚得採信,則上開被害人翁○醫療費用、長照費用、丁○照顧費用及河川地購買款項即均得列為被害人翁○之債務,被告以被害人翁○義竹農會及義竹郵局帳戶款項予以抵銷」,及112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說明定存單600,000元匯入翁○帳戶經過,而11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翁○生前都知道。故B01應返還762,212元減757,000元,餘5,212元。

㈡、翁○108年12月9日出院後,第1次回義竹老家居住是108年12月30日,翁○○至臺中東勢載母親回嘉基門診後直接載回義竹居住。翁○返義竹居住後,至義竹農會提領9次共160,000元,翁○○扭曲事實真相,另案113年2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一)第六點最後第5行,另母親農會…云云,父親去領出來當生活費的。在群組說(我只擔心被爸拿走而己)。義竹郵局5次存款共330,000元。翁○如何將存簿交欠款人,欠款人又如何將存簿放回原處。第2次回義竹居住是109年7月11日B01至臺中東勢將翁○載回義竹,途中經鹽水民生藥局拿翁○慢性處方簽取藥,翁○第2次返義竹居住109年7月15日有至義竹農會提領20,000元裝冷氣,才有109年8月25日南區國稅局補助2,000退稅。翁○返回義竹居住共有嘉基4次門診,門診費用B01原請翁文正幫忙帶去看診,費用都是B01自己支付,翁○往生前幫A01在臺南市永康區買房及娶太太,因房子賣了、婚也離了,不敢回義竹看爺爺、奶 奶,為維持A01與祖孫良好關係,B01才要A01帶爺爺、奶奶去看病,且每次都拿2,000元給A01,其在另案均有陳述。又翁○生前至過世意識都清楚,但A01在另案為使B01背上偽造文書罪,謊稱翁○意識不清處等語。再者,翁○出院返二次返義竹居住、丁○未入住尚愛前,其等醫院車資原是請翁文正幫忙處理,所花費用均是B01支出,未列入計算。翁○、丁○過世後安葬義竹鄉公墓,均是B01處理所花費油錢、未列入計算。翁○○連翁伶倩的費用都可造假,進堂日期112年4月18日,取名是112年5月3日,入主神主牌位已有名字經過15天才取名字、且給法院的證物與給B01的證物不一樣。翁○○、陳○○、A01為爭奪家產,為使B01背上偽造文書罪,不實證詞亦說得出口。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繼承人翁○、丁○,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6月23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為長子翁○○、次子即被告B01、三子即訴外人翁○○,而其中長子翁○○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原告A01、A000002、A03。

四、次查,被告B01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5日受領慶旺吳某收取清償翁○欠款之25,000元,並於110年11月27日領取丁○之五倍券價值5,000元,且代為領取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發放翁○、丁○之喪葬補助各10,000元,合計領取20,000元。另代為領取翁○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及自翁○、丁○帳戶分別領取1,290,000元、433,000元、274,500元,合計1,997,500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上開被告B01取得之款項合計為2,200,500元(計算式:25,000+5,000+20,000+153,000+1,997,500=2,200,500)。然被告B01以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款項支付翁○、丁○之各類費用共1,438,288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列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59號卷第73-109頁)。嗣經被告B01撤回起訴。因此,被告B01自被繼承人之財產中取得之金額扣除其已支付之金額,尚餘762,212元(計算式:2,200,500-1,438,288=762,212)。此金額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76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表一:B01所提領翁○義竹鄉農會帳戶之款項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11月6日 80,000元 2 109年11月24日 15,000元 3 110年3月26日 500,000元 4 110年3月29日 300,000元 5 110年4月9日 200,000元 6 110年4月29日 150,000元 7 110年5月14日 18,000元 8 110年6月15日 15,000元 9 110年6月23日 10,000元 10 110年8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290,000元

附表二:B01所提領翁○義竹郵局帳戶之款項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3月26日 200,000元 2 110年3月29日 200,000元 3 110年4月9日 33,000元 合計 433,000元

附表三:B01所提領丁○義竹鄉農會帳戶之款項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11月2日 11,000元 2 109年11月24日 5,000元 3 110年1月12日 8,000元 4 110年1月22日 7,000元 5 110年2月25日 7,000元 6 110年3月23日 7,000元 7 110年4月22日 7,000元 8 110年6月30日 6,000元 9 110年7月8日 15,000元 10 110年11月4日 195,000元 11 111年6月24日 5,000元 12 111年6月24日 1,500元 合計 274,500元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