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他字第42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沈○○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淑暖、沈淑滿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業已終結,該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者,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沈○○與原審相對人沈淑暖、沈淑滿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審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審聲請人沈○○負擔,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二)原審聲請人沈○○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原審相對人沈淑暖、沈淑滿應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審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389元。而原審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按113年臺灣地區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原審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2.19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原審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2,253,360元【計算式:9,389元×120個月(即10年)×2人=2,253,36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程序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