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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目前聲請人因年邁無法工作,難以維持生計,而早年之儲蓄已用於購置土地,現土地遭長子即相對人侵占。聲請人現住次子B01住處,且聲請人身體欠佳,罹患老人慢性病,由長女即代理人A02協助照顧及陪同門診。而負扶養義務人,應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消費支出嘉義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365元核算,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又日前聲請人曾至相對人住處,要求與其同住一個月,但遭其推出門外。相對人目前名下有四家公司,卻不肯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更甚者,是其前曾承諾要負擔孝親費,事後卻不履行。

㈡、聲請人有賣相對人一筆土地400萬元,但被相對人騙了,該土地價值不只400萬元,該400萬元聲請人要修理房子、負擔生病的醫藥費,錢都花完了,現在都沒有錢。相對人每月匯款2萬元,是相對人要蓋嘉義工廠時缺錢,分別向聲請人大姊、農會借款300萬元、200萬元,相對人上開匯款是要還聲請人大姊錢。現在生活費由A02、B01支付,目前B01每月給聲請人2萬元,A02負責聲請人的生活。相對人稱聲請人尚有存款,是聲請人省吃儉用而存款以養老。又相對人擁有四家公司,已見前述,其有財力,得以斥資聘請律師玩法,按規定應送達文件予聲請人時,卻均不正確,且具狀内容一昧的閃避扶養義務。其寧願花數萬元請律師,但拒絕給聲請人基本的生活費。然聲請人相信司法機關是主持公道而衡情量理裁判。聲請人對不孝之子甚為心寒,聲請人生育養育相對人,相對人完全不知孝順及報恩,已難以期望。且相對人確曾因瑣事而誣指聲請人家暴、竊盜。基於上述說明,聲請人將靜待鈞院公正判決,判多少扶養費,已不重要,重要的是聲請人將不再為不肖子而動怒,傷害自己身心,會盡力保持平衡心境,安度餘生。但仍有下列要求,請求鈞院審酌:1.聲請人之健保費及日後體衰就醫、安養及聘請外勞等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聲請人其他子女共同分攤。2.聲請人百年之後的喪葬費亦應比照前項共同分攤。

㈢、又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生活所需及醫療支出日益增加,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自114 年8 月8 日起,請求相對人依法負擔扶養費,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及醫療照護所需。再者,聲請人近期多次住院開刀治療,現並罹患惡性腫瘤(肺癌),醫療費用及生活開支負擔沈重,已難憑自身能力維持生活。另上開賣土地之400 多萬元,該筆金額已由聲請人自己運用、花掉。其中244 萬元贈與,156萬賣給相對人,因聲請人不識字,所以都交由代書處理,辦了兩次,第一次沒有過,第二次才辦過。聲請人的土地是被相對人硬騙走的,相對人還對聲請人說200 萬元存在郵局,

2 年內不能領取,後來聲請人代理人對聲請人說可以領來當定存,去郵局時才發現被相對人女性友人取走,當時相對人三天兩頭都到家裡鬧。400 萬元是聲請人的錢,要怎麼用聲請人代理人不能干涉,聲請人代理人亦不知道聲請人怎麼用掉。

㈣、再者,富邦的30萬元是聲請人代理人解約的,因聲請人代理人需要錢,該筆錢是聲請人代理人向聲請人借的,新光人壽應該也已經解約,錢在聲請人的元大銀行帳戶內,因聲請人陸續都要用錢,會從這裡提領;元大人壽兩筆保險應該還在,沒有解約。聲請人訴訟中,一直生病住院開刀,115 年6月4 日罹患惡性腫瘤需要長期追蹤治療,需人照顧,這些錢坦白講不夠聲請人使用,聲請人常看中醫看胃部等,目前罹患腫瘤需人照顧,現開完刀在家需人照顧,有時還需要用呼吸器,故聲請人需要專人照顧,聲請人代理人負責在旁邊支援,聲請人代理人現在也沒有辦法工作。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聲請人名下有相當財產,又其出售不動產給相對人取得400萬元現金,且於近年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為息事寧人,認為屢次興訟有礙家庭和諧,故以數十萬元與聲請人在楊漢東律師事務所和解,並當場交付現金,故其持有近50

0 萬元現金,以及其名下之財產,以司法院所認定嘉義縣每人年月之開銷約在17,000餘元再加計20%,約為19,000餘元,則上開財產早已足夠聲請人安養餘生。又聲請人每月有勞保老年給付12,320元,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嘉義、嘉義市三信營業均有交易往來,足見其有保險投保及其他銀行之存款,無須相對人扶養。退萬步言,如認相對人仍有扶養義務,然19,000餘元扣除12,320元,再扣除銀行每月利息,其育有3 名子女,應再除以三分之一,作為認定扶養費用給付依據。

㈡、相對人每個月上開每月匯款2萬元,是給聲請人的扶養費。聲請人整修、裝潢不需要花到近400萬元,其主張顯不合理。

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沒有房子,卻在非名下房子花費近400萬元的整修費,該房子顯然是登記在他人名下,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或該所有權人積欠聲請人費用。又聲請人代理人對聲請人400萬元的去向隱匿不說明,資料在聲請人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為聲請人仍然保有該400萬元。再者,上開保險金額全部加起來120多萬元,解約是去年10月22日,本件提出也是去年10月,可見聲請人為本件降低其個人財產,雖由聲請人代理人拿去使用,應該算入聲請人財產,聲請人與聲請人代理人為母女關係,可隨時向其代理人催討,可見聲請人名下有財產,且每個月有勞保退休金給付13,000元,以嘉義最低生活是19,000元,只要再拿出6,000元貼補即可,可以讓聲請人再活10幾年,故目前沒有聲請之必要,且尚未加計上開40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3歲,係相對人之母親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32號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

㈢、經查,聲請人曾於111年間,將其所又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號土地,以4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相對人,並經聲請人點收上開價金400萬元無訛,此有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調解卷第119-129頁)、聲請人點收價金付款照片影本(見調解卷第131頁)附卷可稽。聲請人僅抽象地表示該筆出售土地之價金用於修建房子及醫藥費用,已全部用罄云云。惟卻未能具體說明、舉證該筆款項用於何處、其支出之金額各為多少?可見,該筆400萬元出售土地之價金,是否遭到聲請人隱匿,即有可疑。

㈣、次查,聲請人於元大商業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該帳戶自110年至115年約5年間,除有數筆50萬元之定期存款外,尚有數十萬元或百餘萬元之活期存款,且均陸續有數十萬元之存取紀錄,此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2 月26日元銀字第1150004580號函暨所附A01之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96頁)在卷足憑。

可見,聲請人有活躍之經濟活動,並非毫無資力之人。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資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受扶養權利。

㈤、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此外,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