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告乙○○(男,民國83年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址:臺南市○○路000號)進行兩造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向前開醫院繳納。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前揭同法第343條、第345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其母潘玉花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則原告與被告乙○○間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查,兩造均當庭同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前進行親子鑑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與第343條等規定,命兩造應於114年8月31日前自行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址:臺南市○○路000號)接受親子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再者,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應儘速自行連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排定採檢鑑定事宜;且兩造如於指定鑑定日期前已為鑑定,原告應即具狀通知本院。又有關此一證據調查與證明方法既係有利於原告,且屬原告應予舉證之事項,相關之鑑定檢驗費用自應均由原告先行負擔繳納,均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