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被 告 A003
A04
A05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複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A003、A04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1月9日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存款,均指定由被告A05單獨繼承,此舉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另如附表一編號15至26所示遺產並非系爭遺囑範圍,原告自有4分之1的應繼分。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對被告A05(下或逕稱其姓名)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A05於105年間不知何故自台塑公司離職,其配偶亦為一般上班族,A05當時無業,無資力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迫於無奈始於106年間自行返回嘉義與父母同住,非如其所言係被繼承人託請其返家照顧;而在A05返回嘉義前長達數10年期間,皆由原告每週定期回嘉義照料父母之醫療需求或添購營養品、日常用品,被繼承人於102年、105年間手術及術後照顧、回診等均係由原告安排至高雄長庚醫院完成。詎A05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確保自己依系爭遺囑取得大部分遺產,竟在原告返回嘉義欲探視母親時,無故阻擋原告,禁止原告與母親見面,且向法院營造自己長期照顧父母的假象。
(二)又原告於94年9月間,為保全原高雄長庚醫院地下街麵包店之原承攬廠商「B01食品有限公司」(下稱B01公司)員工權益,緊急以自己名義申請復業D01食品行,並與高雄長庚醫院協議繼續由D01食品行承攬麵包店之經營,惟僅5個月即95年2月3日變更由母親即被告A003擔任負責人,原告並非B01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當時任職長庚醫院,平日除自身工作外,尚需扶養3名年幼子女,根本無暇兼職,故原告確實未實質參與B01公司之營運,B01公司實質上為C1、C02父子共同管理經營。又原告雖並不爭執自94年9月2日起為D01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但原告否認因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特種贈與,且A05就原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因營業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財產贈與乙節,未提出任何積極客觀事實,故其主張即屬無據,亦無從以原告為D01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反推原告受有特種贈與。
(三)又原告之債權人陽信銀行係於87年10月間即已取得對原告扣薪3分之1的執行名義,然被繼承人係於92年3月間開立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嗣與元大銀行合併,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顯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開立之目的係被繼承人為供自己使用,與原告無關,更非資助原告營業;且95年2月間D01食品行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A003,形式上即為A003之獨資商號,收入與原告無關,原告何來A05所指「需躲避陽信銀行執行麵包店收入」之情,況原告積欠陽信銀行之債務120萬元於94年11月間即以自有資金清償完畢,即無需再躲避債權人執行,被繼承人何需再繼續存款至系爭帳戶供原告提領?是原告僅係單純向被繼承人借用系爭帳戶存、取款項,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全係原告先前自行存入之自有資金,並非被繼承人為資助原告營業使用而存入,原告提款後亦係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所用,與麵包店完全無關,況原告自92年3月間至95年4月間存入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1,115,000元,尚高於同時期原告提領金額688,000元,足見原告並無透過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收受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
(四)再者,系爭帳戶於100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6日間之交易紀錄,係被繼承人與原告於100年至106年間為共同照顧訴外人即原告姨婆張C03,以「被繼承人存入系爭帳戶,再由原告提領後用以繳納照顧訴外人相關費用」之方式支付龐大費用,故A05所爭執於該期間被繼承人存入系爭帳戶共5,042,400元之款項,均係支付訴外人張C03之看護、安養費用,非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況被告A05已自認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係「C05家族晚輩(C04)所匯入」,即非被繼承人之財產,原告顯無自系爭帳戶受領特種贈與之餘地。
(五)又原告從未收受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50萬元,且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亦無被繼承人於95年1月間匯入30萬元之交易紀錄;而被繼承人之手稿紀錄第1項係記載「借款收條」,而非「贈與」,故該手稿至多僅涉及借貸關係,況原告並未參與B01公司營運,上開手稿記錄又均在B01公司承攬麵包店期間,顯與D01食品行無關;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實為原告代C1、C02向被繼承人所借供B01公司周轉之用,又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B01公司之法定代理人C1於該案審理中自認有向被繼承人借錢,故被繼承人主觀上係認定上開手稿上所載93年3月4日以前之借款債務人實均為B01公司;又倘如被告A05所述原告自始即為B01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則原告大可繼續以該公司名義經營麵包店,或逕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向高雄長庚醫院辦理申請變更承攬?且原告與前夫C02多年來感情疏離,已於94年10月間離婚,C02絕無可能同意原告介入B01公司承攬麵包店時期之經營,加以C02與原告離婚後亦向高雄長庚醫院陳情表示原告與B01公司完全無關,原告僅為D01食品行之責責人。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A05:
(一)被繼承人於生前會立下系爭遺囑係因被繼承人告知A05其已老邁,無能力再照顧母親,故於105年間向A05表示希望A05舉家從臺北搬回嘉義居住照顧兩老,經與配偶討論後,A05與配偶同意返鄉照顧兩老,之後被繼承人與母親即在未聘請看護及外勞之情況下,由A05及配偶親自照顧其等日常生活起居近10年,此期間A05協助被繼承人處理有關土地出租、標售、鐵皮屋改建及與建商交涉、談判等,再加上A05長年用心照顧被繼承人及母親,被繼承人乃決心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交由A05繼承,此事胞兄A04早已知情,且110年之後的數年內,被繼承人亦多次告知原告已有系爭遺囑,並表示原告先前經營B01公司及D01食品行時已給原告特種贈與1,000萬元,希望原告不要計較,原告則當面允諾,如今卻稱自己在父親治喪期間始知有系爭遺囑存在。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C03之相關看護、養護費用,並非被繼承人及原告支付,而係由C05家族之晚輩所支付。而原告於74年11月間開始於台北長庚醫院任職,1年後轉調至高雄長庚醫院,於86年間得知高雄長庚醫院地下街準備招標攤位進駐,原告認有利可圖,遂開始籌劃申請經營,而向被繼承人提出創業想法,請求被繼承人給予相關資助,被繼承人乃於86年3月間至95年1月間陸續贊助原告「86年3月21日,地下街麵包店權利金30萬元」、「86年5月31日,內部裝潢費40萬元」、「86年12月17日,稅金50萬元」、「87年10月13日,麵包機尾款30萬元」及「95年1月24日,發放員工年終獎金30萬元」等款項,以供原告籌備、設立麵包店,又於94年11月4日提供資金予原告償還陽信銀行剩餘120萬元之貸款債務,而被繼承人從未向原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其真意即為對原告特種贈與甚明,原告未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空言主張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要屬無據;且如認被繼承人之上開手稿紀錄為原告向被繼承人之借款,則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告依法應將該數額自其應分得之遺產中扣除。又原告於86年9月17日以其前夫C02之父親C1名義,成立B01公司,而於94年9月2日與C1簽立承攬廠商變更申請書記載:「承攬高雄長庚地下商店街麵包店之原承攬廠商B01公司,今因負責人C1,已年屆74高齡,健康狀況欠佳。實已多年無實際經營管理之責,故擬變更為實際經營者黃秋雲負責之D01食品行」等語,可知B01公司之負責人C1早已多年未實際經營,實際創立者乃至經營者自始均為原告,此亦與被繼承人自金順發公司籌備、成立至營運階段,長期資助原告相關資金以供其經營麵包店之情形相符。
(三)再者,被繼承人於原告離婚後,為協助原告度過難關,曾於92年3月間開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被繼承人並於100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6日間,以存入金錢至帳戶供原告提領之方式,贈與金錢予原告,共計5,042,400元,作為原告經營系爭麵包店之資金,嗣原告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歸還被繼承人時,系爭帳戶僅剩296元,顯見原告已將被繼承人贈與之金錢提領殆盡;被繼承人另於106年10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贈與原告,資助原告進行麵包店之整修裝潢,故被繼承人生前既已明確表示曾因原告經營麵包店而為1,000萬元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即應將該1,000萬元之價額計入為應繼遺產。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被告A05主張」欄所示方式分割。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A003、A04:其2人於言詞辯論期間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已具狀表示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參、經本院於115年7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6、36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A01於114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
(二)本件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9日書立公證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及存款,以及未保存登記建物3間(非系爭遺囑及遺產範圍),均指定由被告A05單獨繼承。
(四)對於系爭遺囑內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土地,兩造均同意原告委請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並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
(五)被告A05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墊付之遺產稅6,995,517元及地價稅232,397元,兩造均同意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除。
(六)原告自94年9月2日起為D01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
(七)被告A003、A04均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八)被告A05於114年5月21日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677,630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部分由被告A05領取及自行負擔,不計入遺產及從系爭遺產中優先受償。
(九)兩造均同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孫女之款項860萬元,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十)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地價稅繳款書、陳報狀、贈與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5日保職命字第11413075290號函等件附卷可查(分別見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05號卷第15至19、47至62、95至101、109至111、121頁;本院卷一第35至60、99至105、111至113、167至175、187至203、233至241頁),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因經營高雄長庚醫院地下街麵包店,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1千萬元,而屬於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歸入系爭遺產?
(二)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因經營高雄長庚醫院地下街麵包店,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1千萬元:
(一)查高雄長庚醫院「D01食品行」於94年3月28日核准設立之負責人為原告,資本額、出資額登記為3千萬元,於95年2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003,又於114年10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屬實,有該局114年12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437566500號函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轉讓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165、213至223頁),是本院於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D01食品行」於94年3月28日核准設立,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A003,資本額、出資額登記為3千萬元;嗣於114年10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經核有誤,先此更正。
(二)又被告A05抗辯原告不僅自94年9月2日起為D01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於94年9月2日前亦為B01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於經營B01公司及D01食品行時,有自被繼承人處受贈1,0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承攬商變更申請書、授權書、高雄縣政府准許D01食品行自94年9月10日起復業及准D01食品行自95年2月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A003之函文、原告及D01食品行簽署之工作承諾書,以及屏東地院債權憑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92年至96年、100至102年間之交易明細、被繼承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及被繼承人之手稿紀錄、B01公司高雄長庚門市部之稅籍資料、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提交易憑證及原告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7、411、415至419、425至437、本院卷二第341至349頁)。就此,原告除就其自94年9月2日起為D01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不爭執外,對被告A05其餘抗辯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陽信銀行出具之證明書、訴外人張C03之赴聞、照顧合約書、委託書、長庚紀念醫院護理之家入住通知單、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3、136、157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養護之家、看護工薪資匯款單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餐費、律師費、監視器等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原告、D01食品行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對帳單客戶留存聯、授權書、B01公司陳情書及報告、被繼承人出具照顧訴外人張C03之照護計畫、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321、379至381、393至431頁)。經查: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又對照同為特種贈與之「結婚」、「分居」,均係繼承人之身分、財產上之重大事由,是解釋同條項所稱「營業」之特種贈與,當係指被繼承人資助繼承人相當金額成立事業,足認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者,始足當之。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及被告A05之上開論述,可知其2人就原告於94年9月2日之前是否為B01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顯然各執一詞,姑不論原告是否確為B01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以被告A05抗辯被繼承人於生前特種贈與原告1,000萬元,固據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生前110年10月23日之對話譯文為證,而稽之該譯文雖有以下記載:「被繼承人:以前妳(指原告)要做麵包店,將拿一千,一千餘萬去喔,都是爸爸出的喔」、「A05:有那麼多?」、「被繼承人:有喔,一下要怎樣,一下要怎樣,伊(指原告)發生以後,員工的薪水也由我出,小件也都我,全部都我出就對了。」、「A05:
你有出這麼多?」、「被繼承人:有喔!我都有記喔(右手指身後左邊文件箱),伊(指原告)也一千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惟其2人之上開對話與卷附被繼承人之手稿紀錄所載內容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參以被告A05就其所抗辯原告受贈特種贈與1,000萬元之贈與日期、明細及該金額如何計算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且其提出前揭被繼承人之手稿紀錄,縱有其所辯稱「麵包店權利金30萬元、內部裝潢費40萬元、稅金50萬元、麵包機尾款30萬元、發放員工年終獎金30萬元及清償陽信銀行120萬元保證債務」等記載,惟該手稿紀錄除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上開款項乙節隻字未提外,該紀錄抬頭及內容亦分別有「黃秋雲(即原告)⑴『借款』收條‥‥」、「黃秋雲『借週轉金』‥‥借用金額30萬元‥‥」、「‥‥因黃秋雲銀行貸款保證債務還金額計120萬元陽信銀消案債務‥‥」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7頁、本院卷二第341頁),足見上開手稿紀錄充其量僅係被繼承人確有支出上開款項或將上開款項「借貸」予原告,尚難謂與特種贈與有關。
3、被告A05另抗辯原告自92年3月間起借用被繼承人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且原告自100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6日間從該帳戶提領被繼承人存入之款項共計5,042,400元,及於106年10月27日被繼承人自彰化銀行提領50萬元贈與原告,資助原告進行麵包店之整修裝潢,均係特種贈與等語,並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9、432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5,042,400元款項係支付訴外人張C03之養護費用及並未於106年10月27日受贈50萬元等語。查自100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6日間,原告縱有自被繼承人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5,042,400元及收受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7日自彰化銀行提領之50萬元,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提領及收受上開款項,惟無法據以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間確有贈與關係存在;再者,提領或交付款項予他人之原因關係容有多端,或有借貸、投資、清償、贈與等多樣法律關係,非當然可認為贈與,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不因原告有提領及收受前開款項,即當然成立贈與關係,被繼承人或將上開款項借予原告,或用以投資,均不無可能,況被告A05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原告用以支付有關D01食品行之營業所需,且遍觀全卷資料亦查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此部分有贈與關係存在,即尚難認被告A05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A05就上開5,042,400元確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及於106年10月27日贈與原告50萬元以經營D01食品行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基上說明,即難認上開款項與特種贈與有關。
(三)準此,被告A05所提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基於營業之原因而贈與原告1,000萬元,此外,被告A05復未就特種贈與之金錢往來明細舉證以佐,故其抗辯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特種贈與1,000萬元之價額計入應繼遺產云云,顯非可採。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查被告A05抗辯若如附表二所示及「95年1月24日,發放地下街麵包店之員工年終獎金30萬元」非被繼承人對原告所為之特種贈與,亦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將該數額自原告應分得之遺產中扣還乙節,茲分述如下:
(一)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150萬元,原告雖否認為其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債務,惟已自承上開款項係其代訴外人C1、C02向被繼承人所借,供B01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有負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債務予被繼承人之義務至明。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陽信銀行剩餘120萬元之貸款債務,原告雖主張其以自有資金償還,惟被繼承人手稿紀錄已明確記載「94、11、7因黃秋雲銀行貸款借、保證債務,還金額計、先付120萬元陽信銀清案債務」等語,核與原告提出陽信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341頁),參以原告並未提出以自有資金償還上開120萬元債務之證明文件,足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務係被繼承人代原告清償,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A05辯稱原告尚有於95年1月24日向被繼承人借貸30萬元,用以發放前開地下街麵包店員工之年終獎金乙節,雖提出被繼承人之手稿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A05亦未提出原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證據供參,故此部分即難資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循此,被告A05抗辯若如附表二所示即被繼承人之上開手稿紀錄非對原告所為之特種贈與,亦應將該數額自原告應分得之遺產中扣還等語,為有理由,故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共27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明定之。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及編號14所示存款由被告A05單獨繼承,原告除編號15至26所示存款外,其餘全未獲分配,核其性質應屬指定之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一所示各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編號15至26所示遺產共計僅20,543元,故系爭遺囑已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從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本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前開指定,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內,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A05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5分別墊付遺產稅6,995,517元、地價稅232,397元,共計7,227,914元,兩造均同意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除乙情,有如前述,上開費用核屬遺產保存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
(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告A003、A04均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而系爭遺囑之前開指定,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A05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乙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及被告A05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A05各按1/8、7/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就編號4至13所示土地原告及被告A05則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主張,本院審酌除編號11所示土地外,其餘土地若按原告之特留分比例8分之1分配予原告,並維持與被告A05分別共有,依原告就各該筆土地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僅8分之1,實不易為土地之利用,且日後兩人若欲脫離共有關係,勢必另起爭端而徒增勞費,又參以原告歷次之分割方案均無分配編號11以外土地之意願,故編號4至10、12、13所示土地,均由被告A05單獨分配取得。至如編號11所示土地原告與被告A05雖均主張由其等各別單獨取得,再以找補方式補償對方,惟參以系爭遺囑已將編號11所示不動產明白指定由被告A05單獨繼承,並作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被告A05復同意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自應尊重遺囑人所立遺囑之精神,爰考量上情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土地均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且亦屬公允、適當,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又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如附表二所示27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乙情,既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兩造應繼分比例等情形,認上開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債務,應自本件原告受補償分配取得部分扣還予其餘繼承人,方屬公平,爰將扣還及補償方式詳列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3、再者,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4至26所示存款,除編號14所示存款在系爭遺囑範圍內,而被告A003、A04均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情況下,由原告、被告A05各按1/8、7/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外,其餘編號15至26所示之遺產均為現金存款及利息,又不在系爭遺囑範圍內,且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即可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除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外,並可兼衡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5至26所示存款,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A05答辯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930,000元(國稅局核定) 為系爭遺囑清冊範圍,且為道路用地 ,由原告依1/8特留分比例與全體繼承人保持分別共有 。 由原告以1/8特留分比例及被告A05以7/8之比例分配取得。 由原告、被告A05各按1/8、7/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860,000元(國稅局核定)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900,000元(國稅局核定)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7,041,790元(鑑定價格) ⑴為系爭 遺囑清冊 範圍,原 告依特留 分比例可 取得之價 額為25,7 27,224元 。 ⑵原告上 開特留分 價額25,7 27,224元與編號11所示255之12地號土地鑑定價額26,5 45,000元相當,故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1所示土地;其餘土地由被告等自行分配。若原告有多分配,再由原告補償被告 。 編號4至13所示土地均由被告A05單獨取得 ,再由被告A05以金錢找補原告。 均由被告A05單獨分配取得,再由被告A05找補原告,找補計算方式詳如備註欄所示。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76,000元(鑑定價格) 7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148,300,000元(鑑定價格) 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2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2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2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 為系爭遺囑清冊範圍,由原告依特留分比例取得9元。 由原告以1/8特留分比例 與被告A057/8之比例分配取得。 由原告、被告A05各按1/8、7/8之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53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 非系爭遺囑清冊範圍,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5,118元(元以下4捨5入)。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08及利息元(國稅局核定)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63000) 3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 1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6,905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6,478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 20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313) 70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 2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15484) 812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 22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 ) 10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 23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中山路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 384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 2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 000000000) 879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 2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 000000000) 569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 26 存款 嘉義市農會( 帳號:0000000 000000000) 3,500元及利息(國稅局核定) 總計: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共計238,507,790元+編號14至26所示存款,共計20,543元(不含利息)=【238,528,333元】。 ●備註欄: 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因已由原告、被告A05各按1/8、7/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故不在計算找補範圍內;而編號4至13所示土地均在系爭遺囑範圍內,價值共計205,817,790元。 二、優先扣除被告A05墊付之遺產稅6,995,517元、地價稅232,397元,共計7,227,914元後,剩餘198,589,876元(計算式:205,817,790元- 7,227,914元)。 三、原告取得1/8特留分為24,823,735元(計算式:198,589,876×1/8,元以下4捨5入)。 四、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270萬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即兩造每人可分配675,000元(計算式:2,700,000元×1/4)。 五、經計算後,兩造除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取得系爭遺產外,被告A05並應補償兩造之金額如下: (一)補償原告22,798,735元【計算式:24,823,735元-675,000元×3(即被告3人)】。 (二)補償被告A003、A04各675,000元。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86年3月21日 地下街麵包店權利金 30萬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 2 86年5月31日 地下街麵包店內部裝潢費用 40萬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 3 86年12月17日 地下街麵包店稅金 50萬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 4 87年10月13日 地下街麵包店之麵包機尾款 30萬元 本院卷一第435頁 5 94年11月7日 償還原告積欠陽信銀行剩餘保證債務120萬元 120萬元 本院卷二第341頁 合計:270萬元附表三: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2 1/4 1/8 111/1000 2 A04 1/4 1/8 3/1000 3 A05 1/4 1/8 883/1000 4 A003 1/4 1/8 3/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