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關 係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林振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其女兒A01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子林志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全體繼承人擬就被繼承人林振男之遺產進行分割,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振男之繼承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媳A03,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振男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依繼承分割協議書內容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振男之應繼分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振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關係人A03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其主張屬實。
㈡、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子媳(即林志揚之妻),其於被繼承人林振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其表示同意擔任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振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㈢、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相對人分割所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存款共5,226,365元,未低於其法定應繼分價值約3,161,087元(按免稅證明書之金額乘以應繼分1/5推估,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本院認選任關係人A03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振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受監護宣告人繼承而得之財產,於遺產分割取得款項後,特別代理人應將上開款項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會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振男重新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利監護人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