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謝東樹
温麗珍
謝沛璇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謝東樹、温麗珍對被繼承人謝慶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路00號之1)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其餘聲請(即聲請人謝沛璇部分)駁回。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謝慶耀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慶耀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謝東樹、温麗珍、謝沛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手足,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謝慶耀(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路00號之1)於113年1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謝東樹、温麗珍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為繼承人,聲請人於115年9月2日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雖聲請人謝東樹、温麗珍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述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仍應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又聲請人謝沛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第2順序之繼承人即父母謝東樹、温麗珍未合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謝沛璇之繼承權尚不發生,非適法之繼承人,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4、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