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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繼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繼字第1567號聲 請 人 何月萍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文德之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文德(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之4)於115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被繼承人之手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聲請人固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何庚治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05